(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靳帅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3号罪犯靳帅。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站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9月5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靳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靳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靳帅伙同他人在中站区橡三路公厕北侧路西一胡同内对被害人杨某、贺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靳帅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贺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靳帅系累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靳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靳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