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顾卫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旦红。委托代理人钱晓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卫忠。委托代理人顾红丽。上诉人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煜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卫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卫忠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晓煜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并被安排至太仓晓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剪切部门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顾卫忠在晓煜公司的苏州工地工作,2014年10月5日顾卫忠回苏州工地工作时被要求回太仓公司工作。2014年10月7日晓煜公司要求顾卫忠从事剪料工作(系操作工的一种),但是顾卫忠不同意。晓煜公司即提出不愿从事剪料工作就不要继续提供劳动,顾卫忠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顾卫忠在晓煜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晓煜公司支付顾卫忠工资至2014年9月。晓煜公司为顾卫忠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审法院又经查,顾卫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币种均为人民币)4,027.74元,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顾卫忠实际领取工资24,561.85元。原审法院再经查,顾卫忠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晓煜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56元。仲裁裁决:一、晓煜公司应支付顾卫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55.48元;二、晓煜公司应支付顾卫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晓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顾卫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5.48元,不支付顾卫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原审审理中,顾卫忠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载明:晓煜公司陈述“2014年10月7日因申请人不服从安排,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即与申请人解除���动关系”、“由于被申请人处人事因为申请人个人性质特殊性的疏忽,但是申请人并未告诉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晓煜公司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晓煜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1日起再与顾卫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晓煜公司主张系顾卫忠原因致使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在仲裁庭审时陈述不符,且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晓煜公司应当支付顾卫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晓煜公司安排顾卫忠调岗后,顾卫忠予以拒绝,晓煜公司即提出不愿从事剪料工作就不要继续提供劳动,顾卫忠表示同意解除,可见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晓煜公司应当支付顾卫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5.4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卫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5.48元;二、原告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卫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上诉人晓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以后,顾卫忠由晓煜公司原负责人钱正兴留用,期间顾卫忠的工资都��钱正兴账户内支付,养老金因钱正兴的要求由晓煜公司代办支付。顾卫忠所持有的退工单是在被钱正兴辞退后,到晓煜公司处称为便于原籍领取养老金而补开的,退工单的日期不是晓煜公司与顾卫忠终止劳动关系的实际日期。由此认为顾卫忠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5月终止,且终止的原因是顾卫忠拒绝续签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不同意支付顾卫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61.95元。被上诉人顾卫忠辩称:被上诉人在钱正兴处工作时的工资均由晓煜公司账户发放。而退工单则是晓煜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由晓煜公司开具的,不可能推迟办理。故不同意晓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以下简称“缴费情况”)中显示顾卫忠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为正常缴费状态,2014年10月为未缴费状态,该“缴费情况”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盖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网上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等,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晓煜公司上诉称与顾卫忠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5月解除,而其在仲裁和一审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7日解除,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退工单,且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情况亦可印证上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事实。因晓煜公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晓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