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华凤福与张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华凤福,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席敬,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军,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安徽省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凤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华凤福与被告张焕军、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怀远保险公司)、华凤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凤福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军、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华凤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凤福及委托代理人席敬、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被告华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焕军、群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凤福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被告张焕军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被告华凤强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的事故。阜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焕军与华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4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674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6468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凤强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焕军交到交警队20000元,我从交警队领取了该笔款项,用于原告医疗费的开支。被告怀远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法院标准计算,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的三期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鉴定意见中最后一处伤残,内固定未取出,影响了鉴定意见,其他伤残级别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33%;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应减轻驾驶员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住宿费我方不认可,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焕军及群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45分,被告张焕军(持A2证)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向左变更车道被告华凤强(持B2E证)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华凤福、韩少琴、华仪豪、华仪欣、华含香)相撞,后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道路中央护栏,造成被告华凤强及皖K×××××号车辆乘车人原告、韩少琴、华仪豪、华仪欣、华含香受伤、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焕军与被告华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286;时间: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肱骨骨折,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救治、加强营养及护理、我科随诊。原告共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22134.81元(票据1张)。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神经外科治疗,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伤等;同年10月14日至10月23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骨科治疗,伤情为:肱骨干骨折、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92603.92元(票据4张)。2014年12月1日,原告外购肩外展矫形器开支1700元(票据2张)。2015年6月9日,经我院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脑节律紊乱,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干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肩关节、肘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休息期限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焕军,该车挂靠在被告群力公司从事运营,群力公司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怀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怀远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华凤强。事发后,被告张焕军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华凤强就其损失已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凤强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2000元、伤残等限额赔付2931元、财产损失限额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569元;被告张焕军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凤强诉讼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华仪欣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其伤已治疗终结,不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原告与本起事故另几名伤者华仪豪、华含香、韩少琴同意交强险优先分配给华凤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有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焕军、群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张焕军、华凤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群力公司作为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张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怀远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4738.73元(22134.81元+92603.92元);2、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7820.40元[74.48元×(90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109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1天,误工费为19439.28元(74.48元×261天);4、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50元/日×33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6、原告系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在最高级别30%的基础上增加4%的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应为67428.80元(9916元×20年×34%);7、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考虑到原告去合肥住院,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8、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双方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240827.21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华凤强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华凤强2931元,本起事故伤者均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原告华凤福,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069元,以上合计115069元。余额123758.21元(240827.21元-115069元-2000元鉴定费),因被告张焕军、华凤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张焕军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怀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1879.11元(123758.21元×50%)、被告华凤强赔偿61879.10元(123758.21元×5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焕军赔偿1000元(2000元×50%)、被告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凤强赔偿1000元(2000元×50%),被告张焕军已付20000元在履行时由原告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凤福各项损失1150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凤福各项损失61879.11元;三、被告张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凤福鉴定费1000元、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焕军已付20000元在履行扣除,余款由原告华凤福返还);四、被告华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凤福各项损失6287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预交500元),本院减收2635元,由被告华凤强负担1317元,被告张焕军负担1318元、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亚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梅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