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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景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景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景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景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火车站对面公交站台旁的人行道,趁被害人陆某不备,用镊子盗得其放在裙子右边口袋里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型号:VIVOX5SL,串号:866825024625421),作案后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7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检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方位图;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景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景龙的前科判决书((2013)象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景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景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景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景龙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景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景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彭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