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与李小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李小军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欧卫文。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李小军,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18。原告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李小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欧卫文、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被告诉麦钜勤、杜伟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另约定被告同意赔款到位后按本案获得赔款15%支付律师费,该法律服务费应在被告收到赔偿款当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李小军106691.5元,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小军2231.41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判决确定金额的15%,即33000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被告已获得赔偿款,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获赔当日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小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军辩称,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律师费,但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委托的案件中没有达到其所想要的判决结果,且原告没有及时移交案件材料影响其进行上诉。因为所委托案件的标的款均为原告代收,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收费明细并移交所委托案件的书面材料,核对是否已全额收到所委托案件的标的款,并要求通过远期支票方式(支票的支付期限是3至4个月后)支付委托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律师费有无相应依据;2.被告主张以远期支票方式付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代理合同》、(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诉麦钜勤等人交通事故一案,并约定被告在赔偿款到账后按赔偿款数额的15%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且律师服务费是被告收到赔偿款的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按上述判决支付的赔偿款合共人民币217314.41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仅持有中山市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认可已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汇入该银行卡账户的款项,另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在原告手中,其不确定是否收到相应款项。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已将相应银行卡移交给被告,被告否认收到相应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账户交易清单等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9日,李小军与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小军委托指派欧卫文等三名律师代为办理李小军诉麦钜��、杜伟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事宜;另约定李小军在该案赔款到位后按所获赔款的15%向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该费用应在李小军收到赔偿款的当日一次性支付。后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指派欧卫文律师代理李小军提起诉讼,要求麦钜勤、杜伟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42181.29元及承担该案诉讼费、并经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1号]。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小军108922.91元(106691.5元+223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小军106691.5元;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小军2231.41元;驳回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李小军支付赔偿款108922.91元及此前由李小军预交的受理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李小军支付赔偿款106691.5元及此前由李小军预交的受理费1200元;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亦已通知李小军前去领取上述判决确定赔偿款2231.41元及此前由李小军预交的受理费200元。但此后李小军未向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多次向李小军���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所代理诉讼案件的相对方,已按该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实际向原告李小军支付赔偿款,或已通知原告前往领取赔偿款。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负有代领全部赔偿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领取剩余标的款不应归责于原告。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约定原告在收到赔偿款的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因此,被告主张通过远期支票方式(支票的支付期限是3至4个月后)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存在未及时移交案件材料影响其上诉权利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法律服务费的数额,本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比例及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收赔款数额确定为32676.87元[(108922.91元+106691.5元+2231.41)×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2676.87元;驳回原告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共6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负担7.5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65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晓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