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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武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沂水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19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被告性格执拗,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原被告自2012年8月分开居住,被告自此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半年多来,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8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二人自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维持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1369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其年龄较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诉请,数额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武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每月10日负担李某某的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