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宝庆与凌启福、汪秀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庆,凌启福,汪秀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朱宝庆,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凌启福,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汪秀安,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朱宝庆诉被告凌启福、汪秀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玉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庆诉称:2012年12月底,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营业室装饰装修工程,凌启福作为项目分管负责人,又将木工等部分交给朱宝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凌启福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朱宝庆工人工资73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38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汪秀安自愿以担保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付款期限届满,凌启福、汪秀安拒不付款,现朱宝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凌启福立即支付工资60000元;2、汪秀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凌启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汪秀安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诉请的钱款金额有异议,另外其是一般担保,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限也已经期满,应免除保证责任。朱宝庆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朱宝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凌启福欠款的事实和汪秀安提供保证的事实。凌启福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汪秀安对朱宝庆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凌启福在庭前向本院提出两组证据材料:1、领条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其已支付了5000元给朱宝庆;2、打印账户明细一张,证明另支付了1000元给朱宝庆。朱宝庆对上述凌启福两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并确认凌启福已还6000元,尚欠款54000元。汪秀安对凌启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朱宝庆提供的证据材料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朱宝庆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汪秀安无异议,凌启福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凌启福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朱宝庆认可,汪秀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黄山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分行营业室装饰装修工程,凌启福作为项目分管负责人,又将木工等部分交给朱宝庆施工。工程完工后,凌启福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朱宝庆工人工资73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13800元,余款60000元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汪秀安自愿以担保人身份提供保证并在欠条签字具名,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其后凌启福支付了朱宝庆19800元,尚欠540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12日,朱宝庆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凌启福立即支付工资60000元,由汪秀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凌启福将其负责的工程中木工等部分事项分包给朱宝庆施工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对双方在相关工程完工后凌启福尚欠朱宝庆工人工资5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汪秀安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凌启福给朱宝庆书写的欠条上担保,汪秀安和朱宝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汪秀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朱宝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汪秀安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保证人汪秀安的保证责任。对朱宝庆要求汪秀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宝庆人民币54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凌启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玉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