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商修文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榆次区北田镇张胡村民委员会与张承茂、侯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修文初字第16号原告榆次区北田镇张胡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北田镇张胡村。法定代表人常够爱,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娟、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茂(又名张二茂)。被告侯慧兰,系张承茂妻子。原告榆次区北田镇张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承茂、侯慧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茂、侯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依据《榆次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就榆次区北田镇张胡村整体规划及拆迁安置事宜,召开“两议”会议,研究并通过了《张胡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张胡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回被告位于张胡村东大街,面积42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对被告该宅基地上的建筑附着物进行补偿83799元,并按照《张胡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在新规划建设的房屋中对被告进行安置。该安置房由被告选取后,按照统一价格标准全款购买,建筑附着物补偿款抵顶部分购房款后,长退短补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安置在位于新建小区二层楼和单元楼中,该房屋面积228.3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2.97平方米,共计价款254369元。原告于2013年11月已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除用补偿款抵顶83799元外,再未向原告交纳分文房款。截止现今,被告人仍欠原告房款170570元。对被告所欠房款,原告一直催要未果。2015年1月,原告召开“四议”会,就村民拖欠房款问题做出决议,限欠款户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房款,逾期支付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加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该决议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公告,但是被告至今也未履行付清全部欠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全体村民集体利益不受侵犯,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房款1705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房款止的利息。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承茂签订了二份《张胡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按照《张胡村旧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在新规划建设的房屋中对被告进行安置。该安置房由被告选取后,按照统一价格标准全款购买,建筑附着物补偿款抵顶83799元购房款后,剩余房款分三次交清,打根基完成后交剩余房款的30%,单元楼封顶或小二楼一楼封顶交剩余房款的30%,余房款主体全部完工交清(按实际面积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安置在位于新建小区二层楼和单元楼中,小二楼房屋实际面积131.96平方米,价格150434元,单元楼实际面积96.42平方米,地下室实际面积22.97平方米,共计价款254369元。原告于2013年11月已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除用补偿款抵顶83799元外,未再向原告交纳过房款。截止现今,被告人仍欠原告房款170570元。对被告所欠房款,原告一直催要未果。2015年1月,原告召开“四议”会,就村民拖欠房款问题做出决议,限欠款户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所欠房款,逾期支付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加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清全部欠款义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补偿安置协议书、两委会、两议会会议登记薄、通知、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二被告未到达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承茂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张承茂交房后,被告张承茂应按协议支付房款。拖欠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侯慧兰与被告张承茂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慧兰与被告张承茂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茂、侯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榆次区北田镇张胡村民委员会房款1705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178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84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43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