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龙昌华、李昌珍诉七冶公司、第三人龙中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华,李昌珍,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龙中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龙昌华,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李昌珍,女,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金模,男,系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居民。被告七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桐都大道。法定代表人章连根,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娄晶,男,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龙中涛,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龙昌华、李昌珍与被告七冶公司、第三人龙中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华、李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模,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晶,第三人龙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龙中涛系我们的子女,我们被拆迁的房屋和门面,地点是主街二等,即现在命名的23号路,属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其子龙中涛在不清楚我们3间门面归还的具体位置、地点和无代理权的情况下受欺骗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半个月我与龙中涛去瑞丰苑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物业管理事宜时,才知道,归还我们的门面安置地点为23号路的如意苑,主街二等共3间,即排名序号为13、14、15号门面(但15号门面未得列入协议中),这实属合同欺骗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龙中涛没有得到我们的授权,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行为,特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合同的相对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变更2014年8月13日龙中涛签订的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合同,把协议上20号门面变更为15号门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主要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瑞丰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门面应归还的位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物管公司不能代表被告方意思,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七冶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变更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龙中涛与我方签订的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合同,追认如意苑23号路的第15号门面属于原告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原告不识字,从2010年7月10日开始正安县城东部片区旧城改造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申请复核表开始,就是其子龙中涛代为签署。其后,至2014年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还房结算确认薄签字和办理业主交房流转手续均是第三人代为办理。2010年签订申请复核表时,原告就已经知道其子在代理办理相关手续,却未作任何否认表示,我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有代理身份的,因此合同就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其次,物业管理处无指定业主安置点的权利,物业管理处的表格,不具备任何房屋安置的法律效力,2014年第三人代理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二条就已经明确载明了,所还门面的面积、区位,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龙中涛诉称:2014年8月份,校长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一个指定地点,该办公室里的人,我大多不认识,后来才知道是政府的人,就我母亲未签安置协议的事,给我做工作,叫我找安置办的张主任,后来我在没有父母委托的情况下去安置办签订了安置协议。第三人龙中涛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的照片,来源于物业公司,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拆迁安置门面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经三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龙中涛以原告龙昌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安置门面为13、14、20号门面(三间门面的位置分别位于如意苑、瑞丰苑,三间门面的面积分别为31.45㎡、31.23㎡、31.59㎡)。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协议中的13、14号门面已经接管,原告以协议中的20号门面应为15号门面诉来本院,要求将15号门面变更给原告。本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龙中涛以原告龙昌华的名义与被告七冶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原告龙昌华与第三人龙中涛系父子关系,合同相对人七冶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龙中涛有代理权,而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原告已接管了协议上的两间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三人龙中涛以原告龙昌华的名义与被告七冶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定的方式,原告要求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20号门面变更为15号门面,应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可变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可变更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20号门面变更为15号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昌华、李昌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30元,由原告龙昌华、李昌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按照不符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举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