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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汪纯喜与曾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纯喜,曾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汪纯喜,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维峰,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飙,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纯喜诉被告曾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曾维峰的委托代理人牛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纯喜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年7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承诺月利率为3%。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同意双方结帐。结帐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供2013年7月1日曾维峰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曾维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做生意,2013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合伙做生意,拿40万元给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原告改变主意,不想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提出要回40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凑不齐40万元,应原告之妻要求打个收条。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35万元,现在还欠原告5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3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称,40万元钱没有异议;从借条内容看不出被告借原告40万元,内容为收到40万元。因被告学识等原因,区分不了借条与收条涵义,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条据实为收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纯喜与被告曾维峰之间是战友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曾维峰收到原告现金40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日收到汪纯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曾维峰2013.7.1”。此后至诉讼前,原告向被告陆续要回部分钱,后因原告索要还钱,双方发后争执。原告诉称被告除归还部分欠款170000元外,还欠其23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3%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做生意,只是收到原告款400000元用于合伙做生意。并且后来经原告催要已还35万元,现在只有5万元未付,且没有利息约定,不同意原告要求。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已归还170000元还是350000元;双方是否有利息约定,是否应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结合原告举证“借条”,是被告曾维峰“借”或“收到”原告现金40万元,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未出示双方的合伙证据,故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本院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收到原告400000元现金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原始借原告现金400000元。针对双方争议被告已还款多少,是170000元或是350000元,此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曾维峰承担,被告未提供还款依据,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持400000元借条,主张23万元债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还3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利息部分,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抗辩成立,原告要求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纯喜现金23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曾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光     映审 判 员 张     学     平人民陪审员 朱汉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