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佳与钱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钱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王佳。被告钱中华。原告王佳与被告钱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佳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钱中华向原告王佳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中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中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王佳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钱中华缺席,虽未经被告钱中华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钱中华向原告王佳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中华向原告王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钱中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