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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卓丽霞与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马路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卓丽霞,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马路头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晓勇,职务小组长。原告卓丽霞与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马路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马路头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丽霞诉称:原告自出生时起至今户口一直落户在被告小组,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一直享有被告村民待遇及承担相关义务。2014年5月间被告收到梦笔大道预留地县财政补助款,被告每个成员分配补偿费用2100元,被告却以原告办理结婚酒席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留地征地补偿款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马路头村民小组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卓丽霞自出生起户口就登记在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民委员会马路头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2014年5月19日梦笔大道预留地县财政补助款分配,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马路头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为2100元,但被告以原告办理结婚酒席为由不予分配原告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南浦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浦城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浦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民主村2014年梦笔大道预留地县财政补助款马路头组分配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从出生至今户口未迁出,亦未享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因此,原告对被告梦笔大道预留地县财政补助款的分配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和受益权。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马路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卓丽霞梦笔大道预留地县财政补助款2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民主村民委员会马路头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志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