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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同选与张红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同选,男,汉族。被告张红亮,男,汉族。原告张同选与被告张红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淑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文萍、人民陪审员张海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同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同选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及常浩作为五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张红亮在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1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亮未按期还贷。2015年3月23日信用社扣划常浩的存款197448.82元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常浩没有贷款,因此其他担保人商量后,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常浩还款65800元。因该款应当由被告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58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3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日为止的利息,按贷款利率7.5‰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红亮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2、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张红亮及妻子李忠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张红亮为农业种植提出借款申请;3、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6日,联保小组成员常俊斌、张同选、张红亮、杨明、常浩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张红亮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4、联保协议及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金额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常俊斌、张同选、张红亮、杨明、常浩系五户联保进行贷款;5、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俊斌、张同选、张红亮、杨明、常浩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1月6日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80000元发放给张红亮,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7.5‰;7、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业务公章,证实2015年3月23日,常浩替张红亮偿还贷款本息197448.82元;8、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常浩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4月3日,原告给常浩转账64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常浩还款1800元,合计65800元。被告张红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红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常俊斌、原告张同选、被告张红亮、杨明、常浩五人联保,向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其中常俊斌借款180000元,张同选借款180000元,杨明借款130000元,张红亮借款180000元,常浩未借款。2014年1月6日,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信用社向被告张红亮发放贷款1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亮未按约偿还。2015年3月23日,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信用社向联保小组成员常浩收回张红亮所欠借款的本息共计197448.82元。因常浩未贷款,找其他担保人杨明、张同选、常俊斌商量后,原告张同选于2015年4月3日向常浩付款64000元,8月10日向常浩付款1800元,共计658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同选、被告张红亮与杨明、常俊斌、常浩以五户联保的形式贷款,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红亮未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承担部分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亮偿还原告张同选658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65800元为本金,按利率7.5‰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至被告张红亮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44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张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娟代理审判员  于文萍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