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存与苏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存,苏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黄某存。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星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存诉被告苏某辉、麻某桂、苏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存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苏某林所有的座落于横县横州镇附城农贸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横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90.23平方米)以220000元为限予以查封,原告黄某存以其担保人黄进某守在桂林银行南宁分行横县茶城支行(户名:黄某守,账号:62×××73)的存款7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存款亦应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苏某林所有的座落于横县横州镇附城农贸市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横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90.23平方米)以220000元为限额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苏某林管理使用,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赠与、出租、毁损及用作担保。二、对原告黄某存提供的其担保人黄某守在桂林银行南宁分行横县茶城支行(户名:黄某守,账号:62×××73)的存款70000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间。非经本院书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取、划拨、赠与或者用作担保。本裁定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若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财产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则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期限为三年。当事人若需继续财产保全的,须在财产保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的,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自行解除保全。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黄某存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祖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