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亚春、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亚春,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苏州连冠织造有限公司,林连排,王丽双,洪元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亚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诉讼代表人洪元彪。原审被告苏州连冠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连排。原审被告林连排。原审被告王丽双。原审被告洪元彪,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012315012汉族。上诉人宋亚春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以下简称江闽加油站)、苏州连冠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冠公司)、林连排、王丽双、洪元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巾帼小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22日,其与连冠公司、林连排、王丽双、洪元彪、宋亚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内,其向江闽加油站发放借款在150万元额度内,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其与江闽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加油站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14.9976%,每月20日结息,同日,其通过转账方式向江闽加油站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起,江闽加油站拖欠借款利息,与各保证人无还款方案,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闽加油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2、连冠公司、林连排、王丽双、洪元彪、宋亚春对江闽加油站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向法院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进账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宋春亚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宋亚春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巾帼小贷公司与连高公司、林连排、王丽双、洪元彪、宋亚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冠公司、林连排、王丽双、洪元彪、宋亚春对江闽加油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巾帼小贷公司与江闽加油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闽加油站向巾帼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巾帼小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江闽加油站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江闽加油站登记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巾帼小贷公司向江闽加油站的住所地法院及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宋亚春提出的管辖异议,是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其理由显然不成立。故宋亚春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亚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亚春负担。宋亚春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为嘉兴市南湖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巾帼小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合同引起纠纷,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江闽加油站住所地位于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宋亚春的身份证表明的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作为被告之一的所在地,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巾帼小贷公司选择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亚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