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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秀平与林云、魏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平,林云,魏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刘秀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被告林云,女,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被告魏天贵,男,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原告刘秀平诉被告林云、被告魏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魏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开始就向被告林云追讨,被告林云以投资生意亏本无力偿还为由,当面向原告承诺将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南都名城商品房转让后转让款用于还清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还。被告魏天贵系林云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2月5日借款本金1万元,月利息为2%,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云、魏天贵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张:借条一,“借条兹向刘秀平借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林云20**年11月26日。借条二,“借条兹向刘秀平借人民币贰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0整),利每月2分。借款人林云20**年11月30日。借条三,“借条兹向刘秀平借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每月2分计算。借款人林云20**年12月5日。借条四,“借条兹向刘秀平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利2分。借款人林云20**年10月17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四份借条原件,被告未提出抗辩,四份借条原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云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息为2%;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息为2%,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在2015年5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林云向原告出具的。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被告林云与被告魏天贵于199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30日补领结婚证。原告刘秀平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林云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南都名城房产等财产(价值人民币144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林云名下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南都名城房产予以查封;对反担保物亦依法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林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林云出具的四份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9万元及利息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云应负清偿原告债务人民币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云的丈夫魏天贵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天贵应当和被告林云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魏天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秀平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2年10月17日起;3万元从2012年11月26日起;2万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1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由被告林云、魏天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奇震附:法律条文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