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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志晓与李朋东、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晓,李朋东,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李志晓,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东,居民。被告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寒五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晓与被告李朋东、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晓的委托代理人罗军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东、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晓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5分许,被告李朋东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彭花路路口处时,与前方李明伟顺行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乘坐李志晓)追尾相撞,鲁G×××××号轻型货车驶入路东沟中,致使李明伟、李志晓受伤,二车受损。经查,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晓、李明伟无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05.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李志晓、李明伟的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朋东、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朋东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彭花路路口处时,与前方李明伟顺行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乘坐原告李志晓)追尾相撞,鲁G×××××号轻型货车驶入路东沟中,致李明伟、李志晓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伟、李志晓无责任。原告李志晓伤后当天入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关节损伤,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85.02元。后安丘市市立医院为原告出具伤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李志晓系安丘市云雨配送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其中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05.96元,包括:医疗费3185.02元、误工费5060元(3300元/30天X46天)、护理费1280.96元(29222元/365天X16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5.02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12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元。再查明,2015年6月19日,李明伟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医疗费3305.40元、误工费8360元、护理费1280.9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6月19日,安丘市云雨配送中心亦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财产损失54451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伤情证明、安丘市云雨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明伟与李朋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明伟、李志晓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伟、李志晓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185.02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12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0005.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025.9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0025.96元,因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李志晓、李明伟二人受伤,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晓经济损失10025.9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李朋东、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朋东、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晓经济损失1002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