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安、孙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齐象利,该公司青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延安。被告孙淑华。被告王桂林。被告谢福利。被告李汉一。被告陈光延。被告李云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安、孙淑华、王桂林、谢福利、李汉一、陈光延、李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清借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延安、孙淑华、王桂林、谢福利、李汉一、陈光延、李云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延安、孙淑华、王桂林、谢福利、李汉一、陈光延、李云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4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