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永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飞、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程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方、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永强、王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南阳关村其经营的润隆金属制品加工厂内,与被害人冯某因地邻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在润隆金属制品加工厂附近,杨某甲用石块击碎冯某驾驶的汽车玻璃,导致车内的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事情起因系被害人首先持刀砍伤被告人妻子。为了不让被害人继续危害其家人,用石头砸了被害人的车玻璃,没注意被害人怎么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砸车的行为是制止被害人对其家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受伤,没提取到石块,存在证据瑕疵,不能推定被告人有伤害行为;本案被害人过错导致了被告人的过激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雇用挖掘机在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南阳关村其经营的润隆金属制品加工厂南院里平整土地时,与被害人冯某因取土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冯某致杨某甲之妻薛某头部轻微伤。薛某当即报警。双方分开后约十几分钟,冯某驾驶其面包车返回,路过润隆金属制品加工厂北院门口时,被告人杨某甲为阻止冯某离开,将其拦至院内。杨某甲用石块、铁锨击碎冯某所驾驶汽车的玻璃。在工厂门口用石块砸击副驾驶门上的玻璃时,石块穿透玻璃进入车内,导致车内的冯某右侧颧骨被砸伤。经法医鉴定,冯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赔偿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冯某放弃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薛某于2015年2月2日14时许报案,2015年3月5日立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到房村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生于1973年6月2日,案发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侦查机关证明一份:证实薛某与杨某甲提出的冯某用于砍伤薛某的刀具经民警搜寻未能找到。2、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女,39岁,杨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3时30分左右,冯某开车到了薛某家南边的空院里与杨某甲争吵,冯某打了杨某甲一巴掌。薛某上前拉架,冯某从车驾驶座后面拿出一把长刀将薛某的头部砍伤后开车跑了。薛某因受伤流血,只记得在被抬上车120车的时候,看到冯某趴在自己家北面的院子里。(2)证人贾某(男,55岁,润隆金属制品加工厂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4时左右,冯某驾车到杨某甲的厂里跟杨某甲因整地问题争吵起来,冯某打了杨某甲一巴掌,杨某甲推了冯某。冯某从车里拿了一把刀追杨某甲,杨某甲的妻子薛某过来后,被冯某砍破了头,冯某随后拿着刀开车跑了。十五六分钟后贾某来到北院,看到冯某的车在厂子里停着,冯某从车上下来直接躺在了地上,其右侧颧骨附近受伤流血了。冯某的车玻璃都被砸碎了,车前地上放着一把铁锨。冯某伤情怎么造成的不知情。(3)证人李某(男,34岁,挖掘机司机)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4时左右,李某在给杨某甲厂子里平整地面时,冯某开着面包车来到现场阻止。杨某甲与冯某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冯某开着面包车走了。过了一会,在杨某甲北院门口看见冯某开车往院里拐,杨某甲站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拿着一拳头大的石块砸副驾驶门的玻璃,第一下石头弹了出去,第二次石头砸到了冯某的车里。冯某把车停到了杨某甲的院子里后,杨某甲用铁锨砸冯某的前挡风玻璃,这时听见冯某在车里痛苦地呻吟。杨某甲打开车门,把冯某从车上拽下来又打了几下。没看到其他人打冯某。(4)证人杨某乙(女,39岁,杨某甲之妹)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杨某甲给杨某乙打电话说薛某被冯某用刀砍伤。杨某乙开车到杨某甲的厂子里,看到薛某躺在铁砂堆前,头上流着血,冯某躺在自己的车跟前。杨某甲用脚踢了冯某一下,被杨某乙劝开。(5)证人杨某丙(男,70岁,杨某甲之父)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杨某丙在跟杨某乙回家的路上接到杨某甲的电话,说冯某把薛某头砍伤了。后在杨某甲的厂里看到薛某躺在砂堆前,头上脸上有血。冯某躺在他的车跟前“哼哼”,车门开着。3、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3时许,冯某在杨某甲厂子南院里因取土问题与杨某甲争执,双方相互厮打。回到家后约十余分钟,再开车路过杨某甲厂门口时,被杨某甲拦住,拿石头砸车。进入杨某甲院里后,杨某甲用一碗口大的石块砸副驾驶门上的玻璃。第一下石头弹掉了,第二下石头穿过玻璃砸到冯某右侧颧骨上。当时冯某感到眼前一黑,随后被杨某甲从车上拽下来殴打。其脸部右侧、颧骨的伤是杨某甲用石头砸的。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日下午13时许,冯某开车到杨某甲开的厂里,与杨某甲因为地邻问题争执起来,双方相互厮打,冯某拿刀将杨某甲的妻子薛某砍伤。冯某走后一会又开车过来,杨某甲为防止其跑掉及伤害家人,拦阻冯某的车,拉断了副驾驶门上的后视镜后倒在地上。杨某甲顺手捡了一块石头,砸副驾驶车门的玻璃,第一下没砸碎,第二下砸碎了。车拐进院里后,又用石头、铁锨砸碎了前挡风玻璃和后窗玻璃。冯某下车躺在地上,杨某甲用脚踢了冯某一脚。当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冯某,打架前冯某身上没有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冯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余损伤为轻微伤;薛某左顶部伤情属于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未注意到被害人是如何负伤的。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用石块砸车的行为足以致被害人形成颧弓骨折的损伤。本案可排除被害人自伤及他人致伤的可能,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证据指向明确、充某,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未提取被告人作案所用石块,证据有瑕疵;被告人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属过失伤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免刑或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用石块将被害人车辆砸坏并致被害人轻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石块未被提取并不影响事实认定。被告人明知用拳头大的石块砸向驾驶室可能致人伤害,被告人仍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系间接故意,不属过失。被告人虽系主动投案,但其供述中否认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鹏飞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