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立娜与贾海福、郭玉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娜,贾海福,郭玉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郑立娜,居民。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福,农民。被告:郭玉清,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公司职员。原告郑立娜与被告贾海福、郭玉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娜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贾海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娜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35分许,贾海福驾驶冀B×××××号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詹官屯村口左转时,与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郑立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此次事故共发生如下损失:医药费3693.82元,误工费5175.98元、护理费3800元、伙补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30元、鉴定费200元、存车费100元,合计15859.80元。经查被告贾海福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玉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立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0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检报告复印件、冀B×××××号行驶证复印件、贾海福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冀B×××××号车基本情况;2.河北联合大学门诊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郑立娜因事故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3.盖有川汇挖掘机配件公章的关于井海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盖有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的郑立娜误工证明及郑立娜工资条、完税证明、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6.河北强大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委托书及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贾海福辩称,贾海福与郭玉清是夫妻关系,冀B×××××号车登记在郭玉清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贾海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玉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核实行驶本、驾驶本、车架号及保单原件,以便核实事故车辆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伤者未住院且无医院开具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各被告不予认可,因伤者未住院,且在医院输液时间为2天,也没有医院开具的相关需护理证明;对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打印日期均为同一天,不能证明原告到医院去做复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可误工期15天,对工资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前三个月完税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三月份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证据相悖,互相矛盾,因按工资表其工资未达到3500元却开具了完税证明,且原告未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证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同时也不能证明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建议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证据5,各被告有异议,认可交通费100元;对原告证据6,各被告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时未通知被告,不能排除委托人与原告的相关利害关系,认可车损700元,认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存车费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与当月工资表及银行明细不相对应,且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对该组证据综合认证;对原告证据5,不能与原告治疗期间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存车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17时35分许,贾海福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詹官屯村口左转时,与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郑立娜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郑立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海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丽娜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输液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髌骨软化、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颧部外伤。开支医疗费3662.82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1130元,开支公估费200元。贾海福、郭玉清是夫妻关系。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郭玉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该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贾海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应对原告郑立娜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等事项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8天,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4天,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87.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3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商务服务业同行业标准103.11元/天计算。原告郑立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62.82元、护理费351.20元(87.80元/天×4天)、误工费3918.18元(103.11元/天×38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13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9462.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承担被告贾海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立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46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立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海福、郭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