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斯比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骏伟塑胶制品(太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骏伟塑胶制品(太仓)有限公司,昆山斯比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骏伟塑胶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发达路(凯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源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斯比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盛帆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赵玲。上诉人骏伟塑胶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斯比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比得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1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4日,斯比得公司以骏伟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由骏伟公司向斯比得公司定作机器人、注塑自动化生产工装、生产线改善工装及流水线等,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同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日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877500元、16000元、1600020元。后斯比得公司按约履行了生产、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并按骏伟公司要求对原来的技术协议进行变更,产生额外费用共计200811.31元。综上,骏伟公司累积结欠斯比得公司货款940573.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76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斯比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骏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40573.31元及违约金123876元;2、诉讼费用由骏伟公司承担。骏伟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太仓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达路16号的骏伟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太仓市而非斯比得公司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斯比得公司一审提供了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作为证据;骏伟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骏伟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斯比得公司、骏伟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斯比得公司要求骏伟公司支付定作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斯比得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要求骏伟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要求骏伟公司以金钱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其他标的”,依法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骏伟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斯比得公司、骏伟公司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斯比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骏伟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骏伟塑胶制品(太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骏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了交货地,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太仓市,故本案所涉的合同履行地为太仓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列明了设计、开发费用。《合同》附有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中对设备的尺寸、效率等列明了要求,且部分设备“备注&说明”中明确为“非标准型”。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合同》约定斯比得公司根据骏伟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非标设备,交付工作成果,骏伟公司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方的主要义务是加工产品,故加工行为地属于主要合同履行地。虽然本案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并无证据表明斯比得公司系在该地点完成承揽工作内容,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对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但对于争议标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确定。本案系承揽合同,承揽方斯比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设备的设计制造,而骏伟公司作为定作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加工款,本案即为作为承揽方的斯比得公司起诉要求定作方骏伟公司支付加工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斯比得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斯比得公司所在地属于江苏省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本案骏伟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