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海霞诉陈代双、陈丹腺宗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霞,陈代双,陈丹,腺宗群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余海霞,曾用名余红霞,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村6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双,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村6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69********。第三人陈丹,女,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村6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4********。第三人腺宗群,女,汉族,生于1940年8月10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村6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40********。原告余海霞诉被告陈代双、第三人陈丹、腺宗群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陈代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丹、腺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霞诉称,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陈代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陈丹,原、被告双方及女儿陈丹、被告陈代双的父亲陈立元共计4个建设者经过审批办理了《村镇规划许可证》以及《城乡居民建设用地审批证》,于1996年在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6社100号共同修建了住房200多平方米,2001年原、被告双方到遂宁市市中区北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双方仅仅对相关现金进行了处理,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作出处理,现今上述房产正在进行拆迁安置,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之一,也登记在了相关拆迁安置表册中。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房屋共有权份额无果之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村6社100号房屋享有25%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代双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离婚时已经对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村6社100号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为此被告补偿了38000元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陈代双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陈丹,腺宗群系陈代双之母。1996年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陈代双、陈代双之父陈立元等4人经审批在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石溪村6社100号新建两层楼房一栋,1998年在该楼房上加盖第三层但未办理审批手续。2001年11月18日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陈代双登记离婚,在离婚证上载明“子女安排:女儿陈丹全由陈代双抚养;财产处理:陈代双拿现金叁万捌仟元给余红霞,电视柜、茶几各一个,25英寸彩电壹台、音箱一套系女方所有”。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代双与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意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位于遂宁市北固乡石溪村6社100号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余海霞认为位于遂宁市北固乡石溪村6社100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离婚时未就该房屋作出处理,在与陈代双协商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户籍信息、遂宁市规划区城乡居民建设用地审批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拆迁房屋拆迁丈量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了位于遂宁市北固乡石溪村5社100号的房屋,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陈代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含对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是否对该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虽然原、被告出示的离婚证上未明确载明陈代双所支付给余海霞的38000元是否系房屋折价款,但“陈代双拿38000元给余海霞”的协议内容所载明位置在离婚证上的“财产处理”一栏,且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就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进行了分割处理,综合考虑民俗传统,应认定被告陈代双交付拿给原告余红霞的38000元系原告余海霞与被告陈代双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达成的处理意见,该38000元包含了陈代双支付给余海霞的房屋折价款。故,对原告余海霞“确认其对位于遂宁市北固乡石溪村5社100号的房屋享有25%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余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