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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大力纳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士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力纳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刘士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中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帅,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力纳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士祥,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刘士祥,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大力纳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及一审被告大力纳米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刘士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冶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4月10日,四冶公司与九力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承建九力公司开发的“玖诚领域”项目1—3号楼。2013年8月15日,双方及大力公司、刘士祥签署《补充协议》,明确九力公司尚需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0477.61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时间、方式。九力公司承诺将待售房源预期销售总额4000万元及已售商品房按揭贷款1200万元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补充保证,销售回款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四冶公司。同时《补充协议》“三、违约责任”约定:如九力公司未能将销售回款及时支付给四冶公司,视为其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四冶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如九力公司迟延履行达60日,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达到180日,视为根本违约,债权全部到期,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将全部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四冶公司。大力公司、刘志祥为九力公司提供担保。现九力公司未能按时将销售回款支付给四冶公司,且迟延履行已超过180日,四冶公司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四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判:1.九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396986元,违约金截止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为1069849元);2.保证人大力公司、刘士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九力公司负担。九力公司一审答辩称:1.四冶公司请求工程款数额21396986元与双方结算的数额一致;2.违约金九力公司不同意给付,理由是四冶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影响销售,四冶公司也有违约行为,双方是混合过错,不应保护违约金;3.四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九力公司提出反诉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4.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九力公司无力偿还时由大力公司和刘士祥承担保证责任,这种保证是补充责任。大力公司一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九力公司一致。另外,对于连带责任的问题,大力公司不予承担,原因是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该在工程造价鉴定出来之后确定真正的双方给付额度,才能确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给付的数额。刘士祥一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大力公司一致。九力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11年4月10日,九力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四冶公司承建九力公司开发的“玖诚领域”项目1—3号楼。施工完毕之后,2013年7月27日,经监理单位与九力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预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房屋地面开裂严重,并且四冶公司没有完成电梯基坑的施工,是由九力公司施工完成的。经双方协商交房后,仍由四冶公司继续维修地面开裂问题以及未完成的电梯基坑,但时至今日除九力公司自己维修了一部分地面之外,仍有200多户的房屋地面开裂严重,电梯基坑也未完成,已经影响了房屋的销售和入住。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冶公司赔偿九力公司因地面开裂所需维修费用,暂定10万元人民币;未完成的积水坑施工所需费用暂定8万元(最终以鉴定为准)。2.反诉费用、鉴定费用由四冶公司承担。四冶公司针对九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地面开裂不属于主要质量问题,应在保修期内业主办理入住后由物业提出,交四冶公司处理。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一页“一、竣工验收问题”中“1、工程实体验收”部分中双方明确约定:“对次要质量瑕疵及个别小的问题……待办理入住后与业主提出的问题由施工单位在保修过程中一并处理。”《玖诚领域1#—3#楼及3层及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交证书》(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交书”)中验收意见部分也注明“次要质量问题”指的是《玖诚领域1#—3#楼3层及以上住宅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以下简称“竣工预验收报验表”)中记载的问题,包括地面开裂等问题,其中《工程竣工验交证书》中也明确约定了“次要质量问题及业主入住后反映出的质量问题,一并交由物业公司在验交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完毕。”所以依据双方约定,地面开裂是在保修期内,当业主办理入住后,由物业公司提出后处理。2.四冶公司已经按约定对业主入住的全部房屋开裂地面进行了维修,九力公司称有200多户房屋地面开裂严重未维修不符合事实。根据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质量及保修情况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以下简称“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玖诚领域1#—3#楼总户数446户,目前已经入住户数383户,入住率达86%,已经入住的业主对施工质量及保修情况满意度达100%,所以目前仅有63户未入住房屋,而九力公司在反诉状中称仍有200多户的房屋开裂,与事实完全不符。且入住部分房屋地面开裂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用户满意度达100%,所以四冶公司不存在不维修开裂地面的情形,四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3.九力公司要求四冶公司支付维修未入住部分地面开裂费用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据。二、电梯基坑四冶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及《竣工预验收报验表》明确记载,四冶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半左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竣工验交的文件中,没有显示存在电梯基坑未完工或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九力公司诉称未完成电梯基坑施工与实际情况不符。三、九力公司称地面开裂、电梯基坑未完成影响了房屋的销售和入住无事实依据。根据九力公司销售人员的谈话记录和本案工程的实际销售情况,目前玖诚领域项目的住宅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存在影响九力公司销售的情况,且根据《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可知已入住用户对施工质量及保修情况满意度达100%,所以也不存在影响入住的情况。九力公司称地面开裂、电梯基坑未完成影响房屋销售和入住无事实依据。四、九力公司诉请要求四冶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完成电梯基坑施工费用无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及《竣工预验收报验表》说明四冶公司施工已经完成,已经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交付,进入质保期,所以无论是地面开裂的装修问题还是电梯基坑未完成问题,都是质保期内的保修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的约定:发生维修事项,发包方通知承包方后,承包方未到场现场维修,发包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发生费用从承包方预留的质保金中扣留。首先,四冶公司同意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反诉前,九力公司未将上述维修事宜告知四冶公司,且目前四冶公司正在排除、维修过程中;其次,九力公司也未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截至目前不存在任何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其次,本项目预留质保金478万元,而本案中九力公司要求的维修费用为18万元,即使发生了维修费用,九力公司也完全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不存在维修费用超出质保金的情况;最后,四冶公司本诉要求给付的工程款中也不包含质保金部分。所以九力公司诉请要求四冶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完成的电梯基坑施工费用无合法依据。综上,鉴于四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保修义务,九力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大力公司、刘士祥对九力公司的反诉陈述称:同意九力公司的反诉意见,要求对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九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九力公司将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与秦皇岛路交汇处的长春玖诚领域项目1-3号地下室、1-3号公建、1-3号住宅发包给四冶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90575491元,同时标注“此价款不作为双方结算价款,双方结算价款以双方确认的包干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四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九力公司、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宏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四冶公司共同签署了《玖诚领域1#-3#楼裙房工程竣工验交证书》、《玖诚领域1#楼3层及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交证书》、《玖诚领域2#楼3层及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交证书》、《玖诚领域1#-3#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交证书》、《玖诚领域3#楼3层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分别确认:玖诚领域1#-3#楼裙房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日起移交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阶段;玖诚领域1#楼3层及以上住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3年7月27日起移交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阶段;玖诚领域2#楼3层及以上住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3年7月27日起移交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阶段;玖诚领域1#-3#楼地下室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日起移交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阶段;玖诚领域3#楼3层以上住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3年7月19日起移交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阶段。其中,在《玖诚领域1#楼3层及以上住宅工程竣工验交证书》附件《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中记载,经预验收,该工程存在:1、地面开裂,屋面保护层不合格;2、塑钢窗外泄水口个别被封堵;3、防火门门锁未安装,闭门器未安装;4、厨房燃气管套管洞口未封堵严密;5、电梯前室地面砖个别空鼓,个别地面砖裂开;6、室内垃圾个别房间清理不干净;7、个别塑钢窗缺少橡胶压条、折页扣盖,个别塑钢窗玻璃破损;8、个别入户门开启有声音,门锁开启不灵活;其他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013年11月3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吉林省宏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九力公司出具《玖诚领域1#-3#楼住宅公共部位、商铺、地下室装饰工程施工质量复检结果》,内容为:“2013年10月中旬我单位对玖诚领域1#-3#楼住宅公共部位、商铺、地下室进行检查验收,17日将检查验收结果下发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针对检查验收发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和完善,10月29日处理完毕,申请复检。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我单位进行复检,住宅公共部位、商铺、地下室提出的施工质量缺陷已全部处理完毕,基本合格。使用过程中发现非人为破坏的施工质量缺陷进入维保阶段,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现涉案工程已全部按照竣工验交证书所载的日期交付给了九力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九力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工程交付后,四冶公司履行了地面开裂、墙面空鼓等维修义务。2013年8月14日,九力公司与四冶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90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九力公司共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6589522.39元,尚欠52410477.61元。2013年8月15日,九力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四冶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大力公司和刘士祥作为保证人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额度、违约责任、担保等问题进行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剩余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及额度:九力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分三期向四冶公司支付完毕,第一期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四冶公司支付30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四冶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进度款1071万元,如果银行待支付的房屋按揭及公积金款项提前到位,则在上述款项到达九力公司账户或九力公司指定账户后3日内支付给四冶公司;第三期工程尾款3870万元的支付按双方原有合同的基本原则执行,具体如下:1、双方同意以500万元等值车位及500万元等值住宅房屋抵付,该抵付房屋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给付乙方,并办理完全部抵账手续。……2、剩余款项的支付以下列时间为起点:自本工程项目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起(质检站验收时间无结果时,最迟按2013年12月15日算起):①180日内甲方支付1196万元(期间,甲方积极筹措资金,在2014年春节前尽量多支付些现金,最低不少于430万元);②360日内甲方支付1196万元;③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448万元(防水造价的30%除外);④五年后30天内,剩余防水部分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二条甲方保证与承诺:1、还款协议所确定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支付的时间及额度不受任何因素及条件变化影响,只能提前,不能延后;2、甲方提供现有待售房源明细表,并承诺将预期销售总额4000万元及已售商品房按揭贷款款项1200万元,作为上述应付工程款的补充保证,甲方在销售待售房源、签订售房合同或收取定金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或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乙方,销售回款时,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及时支付给乙方。第三条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在销售本协议所列待售房源过程中,未按本协议约定将销售回款及时支付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剩余款项(质量保证金除外);2、若甲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应向乙方承担下述违约责任,以迟延履行的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1)30日内,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2)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3)180日内,视为所有债权全部到期,视为甲方根本违约,除承担上述全部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全部剩余工程款项(质量保证金除外)立即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四条合同担保:当甲方无力偿还所欠工程款时,由保证人大力公司和自然人刘士祥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提供全额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九力公司又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6233491元,其中第一期300万元和第二期1071万元的付款金额和期限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符,九力公司最后一次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是2014年1月28日,金额为230万元。截至起诉前,九力公司尚欠四冶公司工程款21396986元(不包括工程质保金478万元)。现四冶公司为索要工程欠款21396986元及违约金诉至一审法院,九力公司、大力公司和刘士祥对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以工程存在地面开裂的质量问题及电梯基坑未施工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并提起反诉,同时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及未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九力公司是否应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396986元及违约金的问题。九力公司与四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四冶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在工程经包括建设单位九力公司、九力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内的四方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了九力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工程业已投入使用,九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对九力公司截至2013年8月15日所欠付的52410477.61元工程款的给付期限、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现九力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四冶公司支付第三期第二笔工程款,即未在2014年1月31日(2014年春节)前向四冶公司支付不低于430万元的工程款,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30万元工程款,且在此之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若甲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应向乙方承担下述违约责任,以迟延履行的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1)30日内,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2)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3)180日内,视为所有债权全部到期,视为甲方根本违约,除承担上述全部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全部剩余工程款项(质量保证金除外)立即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四冶公司主张九力公司将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21396986元全部向其支付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如前所述,九力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四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九力公司应承担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后的第31日),截止日期为工程欠款给付完毕之日。关于九力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项目是否构成九力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的问题。涉案工程在施工单位四冶公司移交给九力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后,即进入质保期,九力公司提出的地面开裂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九力公司应通过工程保修程序予以解决,四冶公司尚有478万元质保金扣留在九力公司处,故九力公司以工程存在地面开裂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另外,涉案工程是在经过四方联合验收后进行的移交,在移交手续中并未记载存在未完工程,现九力公司主张电梯基坑未完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故九力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问题均不构成其拒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事由,亦不能作为扣减其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2、关于大力公司与刘士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当九力公司无力偿还所欠工程款时,由保证人大力公司和刘士祥为九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即大力公司和刘士祥应向四冶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条款同时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大力公司和刘士祥应在九力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四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冶公司主张大力公司和刘士祥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同时,大力公司和刘士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力公司追偿。本案虽在审理期间,依四冶公司的申请将九力公司相当于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金额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但现阶段不能根据财产保全情况认定查封的财产是否能够足额清偿欠款,也即不能认定九力公司是否具备偿还欠款的能力,故九力公司据此主张大力公司与刘士祥不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1396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9698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大力公司与刘士祥在前款债务本金21396986元就九力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替代给付责任;三、驳回四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九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34元,反诉费1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084元,由九力公司负担。九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关于地面开裂问题是否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除九力公司自己维修的部分地面外,存在地面开裂问题的房屋仍达200余户,对于这种质量问题已经属于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是次要质量问题,而且四冶公司也承认该质量问题的存在。因此在一审中九力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以便查清事实,确定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接受九力公司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就认定地面开裂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关于积水坑是否完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于积水坑没有完工,九力公司在一审中已举出大量照片对比事实予以证明,并依此事实提出对未完成积水坑施工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仍然置事实与证据不顾,不同意九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判决对九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九力公司支付四冶公司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四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完工部分存在地面开裂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九力公司就此事多次与四冶公司沟通,但四冶公司均不予解决,无奈之下九力公司只能自己进行维修和处理。基于上述情况,是四冶公司违约在先,九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九力公司向四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四冶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地面开裂和积水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1.关于地面开裂问题。由于涉案工程房屋已全部售出,工程进入保修阶段,如发现地面开裂问题,应由业主向物业提出,物业按照保修程序交四冶公司处理。四冶公司已经按约定对业主入住的全部房屋开裂地面进行了维修,九力公司称有200多户房屋地面开裂严重未维修不符合事实。2.关于积水坑问题。四冶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在竣工验交的文件中,没有显示存在电梯基坑或其他部分未完工或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且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年,该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全部销售完毕,业主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九力公司称未完成电梯基坑施工与实际情况不符。3.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九力公司也可以要求四冶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四冶公司不履行的,九力公司有权扣押预留的质保金。所以九力公司要求四冶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完成电梯基坑施工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更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错误;(二)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决算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九力公司向四冶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时间和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但是九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四冶公司有权要求九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九力公司上诉中提及的积水坑问题即是指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电梯基坑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九力公司提出的地面开裂问题。本案涉及的涉案工程在四冶公司完成施工后,由九力公司和工程的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并由九力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了接收。在验收和接收过程中,各方制作了由九力公司、四冶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及由九力公司、四冶公司、监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四方签署的《竣工验交证书》。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的记载,本案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地面开裂问题。但是在《竣工验交证书》中载明:“工程概况:由四冶公司承建的……住宅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3年7月27日(其中3号楼为7月19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阶段。验收意见:经各方检查验收,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各种使用功能满足要求,验收合格。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次要质量问题(见《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及业主入住后反映出的质量问题,一并交由物业公司在验交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完毕。”由上述四方签署的《竣工验交证书》可知,本案的涉案工程已进入保修阶段,地面开裂问题是工程交验双方认可的次要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中关于地面开裂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以及九力公司应该通过工程保修程序予以解决的认定,与《竣工验交证书》中的记载一致,是有证据支持的,本案无需对地面开裂问题进行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的鉴定。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九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地面开裂问题是否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电梯基坑问题。依据九力公司、四冶公司、监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四方签署的《竣工验交证书》的有关记载,四冶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且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和《竣工验交证书》中均不存在电梯基坑未完成施工的记载。故九力公司关于四冶公司对电梯基坑没有完成施工并认为应当对该部分施工费用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与《竣工验交证书》中的记载不符,本院不能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有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九力公司和四冶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工程尾款3870万元的支付……1.双方同意以500万元等值车位及500万元等值住宅房屋抵付……2.剩余款项的支付以下列时间为起点:自本工程项目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起(质检站验收时间无结果时,最迟按2013年12月15日算起):①180日内九力公司支付1196万元(期间,九力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在2014年春节前尽量多支付些现金,最低不少于430万元);②360日内九力公司支付1196万元;③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448万元(防水造价的30%除外);④五年后30天内,剩余防水部分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一次性支付完毕……第三条违约责任……若九力公司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应向四冶公司承担下述违约责任,以迟延履行的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1)30日内,九力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2)60日内,九力公司向四冶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作为违约金;(3)180日内,视为所有债权全部到期,视为九力公司根本违约,除承担上述全部违约责任外,四冶公司有权要求九力公司将全部剩余工程款项(质量保证金除外)立即一次性支付给四冶公司……”本案中,九力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四冶公司支付第三期第二笔工程款,仅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并在此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九力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九力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地面开裂和电梯基坑未完工问题,并以此为由主张四冶公司违约在先,九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向四冶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如前(一)、(二)所述,地面开裂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应通过保修程序解决,九力公司主张的四冶公司对电梯基坑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也并不存在。故九力公司关于四冶公司违约在先、九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九力公司向四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九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85元,由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