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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伍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帆(特别授权),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细军,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庙湾村。被告杨爱民,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庙湾村。被告伍云香,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陈家坊镇黄家村。被告朱红红,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黄泥村。被告杨安民,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陈家坊镇陈家坊居委会。被告陈高香,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军田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谢建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晓帆、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以家庭为单位同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在合同中各自提供的账号发放了贷款。被告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按约定偿还了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伍细军、杨爱民的100000元贷款只偿还了6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重新与被告伍细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货款用途为进废品,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偿还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伍细军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926.41元,利息5422.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六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对联保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伍细军、杨爱民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9926.41元及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5422.19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未予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及其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六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2200元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200元的事实;5、证明1份,拟证明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伍细军、杨爱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26.41元及利息5422.19元;6、被告伍细军等人的贷款额度申请表及放款单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伍细军发放借款的事实;7、(2014)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伍细军、伍云香、杨安民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提供的7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9日,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以家庭为单位同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在合同中各自提供的账号发放了贷款。被告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各自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伍细军、杨爱民的100000元贷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只偿还了6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在联保期限内,原告重新与被告伍细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废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偿还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至2014年9月5日止,被告伍细军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926.41元,利息5422.1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借款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伍细军、杨爱民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伍细军、杨爱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细军、杨爱民、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要求被告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对上述债务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为提起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由六被告承担,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细军、杨爱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9926.41元及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5422.19元,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15%×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伍云香、朱红红、杨安民、陈高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伍细军、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