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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卫荣、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荣,黄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陈卫荣,男,1977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春华,男,1973年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陈卫荣与被告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荣委托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8月5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20日,并承诺逾期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元,以上借款合计金额39200元,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8月5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元,借款期限20日,并承诺逾期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承诺逾期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借款合计金额39200元,原告自认被告黄春华按约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春华所写的借条三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华向原告陈卫荣借款3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39200元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0‰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中23600元的借据中因未载明约定的利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23600元的利息之请求不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800元、4800元的借据中载明如若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按每天100元计算损失,折算月利率分别为33.95‰、76.28‰,其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华所欠原告陈卫荣借款人民币2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陈卫荣,账号62×××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支行)。二、被告黄春华所欠原告陈卫荣借款人民币10800元、4800元合计15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陈卫荣,账号62×××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黄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连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