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荣县自家住宅内,多次容留朱某甲、黄某某、朱某乙、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6月2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住宅内将上述人员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等物。经尿液毒品测试,上述人员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甲、黄某某、朱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