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永远与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远,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何永远。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华。原告何永远与被告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永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归还原告何永远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