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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丽与秦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秦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波,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李丽与被上诉人秦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丽及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上诉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李丽拿走秦波2014年6月16日购买的联想510P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主机编号:YBO4310388),该电脑迄今仍在李丽处。当日上午10时41分,秦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古牧地派出所报案。经民警了解,秦波与李丽的丈夫于海东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李丽将秦波的一台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带走,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关于李丽提出秦波自愿以电脑抵偿欠李丽塑钢款的抗辩,诉讼中李丽提供了塑钢收据六张。经质证,秦波仅认可其中有自己签名的一张计款1530元,其余收据与自己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对秦波主张的以物抵债约定也不予认可。对于该电脑的附属物包括充电器、鼠标,秦波未举证证明随电脑一同由李丽占有。原审法院认为:李丽现占有秦波的联想510P黑色笔记本电脑属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丽的占有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李丽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李丽仅提供了六张塑钢收据,收据中无任何能够反映与本案所涉电脑关联性的内容,李丽就其以物抵债约定及在经秦波同意情况下拿走并持续占有电脑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对此李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确认李丽占有秦波电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合法根据,构成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秦波请求物权保护,诉请李丽返还电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电脑的附属物包括充电器、鼠标,秦波无证据证明随电脑被李丽一并占有,对此秦波也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至于李丽抗辩之塑钢款事宜,则当另行主张,不宜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遂判决,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波联想510P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购置时间2014年6月16日,主机编号:YBO4310388)。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丽不服上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方找秦波索要欠付货款,秦波让我把办公室电脑拿走顶部分货款。秦波欠付我的货款应该进行冲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秦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有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常途径进行解决。李丽认为秦星欠付货款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丽提出其占有秦星的电脑系秦星同意以物抵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李丽的主张占有秦星电脑没有依据,李丽应当返还秦星的电脑。上诉人李丽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