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蒙相文诉被告赵久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相文,赵久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79号原告蒙相文,男,1956年11月10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三都县。被告赵久刚,男,1978年6月15日生,布依族,三都县人,农民,住三都县。原告蒙相文诉被告赵久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相文,被告赵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三都县合江镇中江村承包得“更麻夜”(地名)山林一幅进行管理使用,并有相关政府部门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原告在该幅林地内种植茶叶已多年,被告之父赵支模与原告对该茶叶地未曾有过争议,待赵支模去逝后,被告欺负原告无能,于2013年2月将原告种植的152棵茶叶树砍掉,价值1890元。后因茶叶地的争执,被告叫其妻龙通霞将原告自留地内的3棵桂花树砍掉,价值900元。2015年3月,被告又在原告承包“更麻夜”林地内将6棵杉木树砍掉,价值3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090元。后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蒙相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种植的茶叶地是在原告承包的“更麻夜”林地内,系原告管理使用。被告质证对原告的经营权证书无异议,但四至界线不包括原告种植的茶叶地。3、中江村委会、赵荣祥的证明,证实赵荣祥房屋北面一块自留地属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地上种有桂花树。被告质证无异议。4、杨承林的证明,证实2015年3月份,原告曾向杨承林反应,被告在原告的茶叶地内将6棵杉树砍掉,要求村委调处。被告质证仅砍了3棵杉木树。5、王加华的证明,证实王加华曾跟被告买一棵杉树,因砍错原告的杉树,后经协议已赔偿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6、蒙政高、莫治伟、赵泽亮等5人证明,证实其在任村委会领导期间未曾调处过原被告争执的茶叶林地。被告质证长久以来,被告与原告就该茶叶林地权属发生争执,并曾阻止过原告种植的行为,但不曾经过村委调处。7、介绍申请,证实中江村委会经原被告反应后,调处过茶叶林地未果,望上级完善土地经营权属。被告质证无异议。8、照片9张,证实被告砍原告的桂花树、杉树、茶叶树等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将茶叶种植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自己仅在维护山林,并未砍过原告的茶叶树,其妻子也未曾砍过原告的桂花树。9、茶叶测算报告,证实三都县合江镇林业站根据原告指认被砍树木,对树种伐桩进行测算,茶叶树152棵,共计损失1890元。原告质证不认可砍原告的茶叶树。10、蒙加银的证词,证实蒙加银曾看到一个妇女砍原告的桂花树,当时不知该妇女是谁,后来听别人说是被告之妻砍了原告的桂花树。被告质证其妻子不曾砍过原告的桂花树。本院出示依法堪验作出的堪验图,证实原告承包的更麻夜”林地,四至界线中南面抵赵支模(系被告之父)林地的石头,被告承包的“更麻夜”林地,四至界线中北面抵原告蒙相文的林地,被告之父赵支模承包的更麻夜”林地的北面石头很多,且从东至西很多石头均不在同一个平行线上。原被告对上述堪验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更麻夜”林地内所种植的茶叶地系被告承包的林地内,其在维护林地,未曾砍过原告的茶叶树,对该茶叶争议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争执。原告之妻不曾砍过原告的桂花树。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砍过原告的3棵小杉木树,价值90元。原告提供各种树木的损失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种植的茶叶地是在被告之父赵支模承包证上承包的“更麻夜”林地内,系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质证认为茶叶争议地属原告管理使用范围。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号、第2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3号、第10号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自留地上种植有桂花树,未能充分证实该桂花树系原告之妻所砍,故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第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提供的第4号证据,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砍树的数量及价格,但被告认可砍了3棵小杉树,总价值9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提供的第6号、第7号证据,虽然与财产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但能证实原被告茶叶地经营权至今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第8号、第9号证据,仅能证实了原告的杉树及其他树木曾被砍过,缺乏其他的证据证实是原告所为,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更麻夜”林地是整块坡地,原告承包靠北面的林地进行管理使用,被告之父赵支模(已故)承包靠南面林地进行管理使用。原告承包该片林地四抵界线的南面抵赵支模林地的石头,被告之父赵支模承包该片林地四抵界线的北面抵蒙相文林地。原被告相互接壤的林地间有大小不等、凹凸不平、错综复杂的多数石头均不在同一平行线上。原告在双方相接壤的林地间种植茶叶树多年。2014年,被告在维护其林地时与原告就种植的茶叶地权属发生争执。2015年3月,原告有几棵杉木树被砍掉。庭审中,被告认可将原告承包管理的3棵小杉木树砍掉,价值共计90元。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茶叶争议地处于原被告承包管理使用“更麻夜”林地的界线之间,该界线间有大小不等、凹凸不平、错综复杂的多颗石头,且均不在同一平行线上,分不清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四抵界线的南面抵赵支模林地的哪一颗石头,故该界线不清,茶叶争议地权属不明,不属于侵权纠纷,且原告未提供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茶叶树损失款189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妻龙通霞砍3棵桂花树的损失款9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被砍6棵杉木损失款300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被告所砍,依法应不予采纳,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砍了3棵小杉树,价值共计90元,这是被告对自已损害行为导致原告损失的确认,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久刚赔偿原告蒙相文被砍的3棵小杉木树损失款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蒙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相文承担20元,被告赵久刚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秀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