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男,回族,1994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33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刑事诉讼部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顺口肥牛火锅店门口,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穆XX发生纠纷,穆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X的左侧颈部划伤,马X遂往达坂城镇西大寺方向跑,途中随手捡起一根木棒并返回顺口肥牛店取摩托车,在顺口火锅店门口遇到穆XX,穆XX用刀再次划向马X时,马X随即用木棒将穆XX致伤。经鉴定,穆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顺口肥牛火锅店门口,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穆XX发生纠纷,穆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X的左侧颈部划伤,马X遂往达坂城镇西大寺方向跑,途中随手捡起一根木棒并返回顺口肥牛店取摩托车,在顺口火锅店门口遇到穆XX,穆XX用刀再次划向马X时,马X随即用木棒击打穆XX肩膀与颈椎之间的部位,将穆XX打倒在地,造成穆XX颅内出血,随即又用木棒击打穆XX胸部右侧,造成穆XX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裂伤,右侧肺压缩40%-50%。经鉴定,穆XX颅内出血与右侧肺压缩40%-50%均属于轻伤一级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穆XX均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农民。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后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充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穆XX的陈述、被告人马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X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在已将被害人马X击倒造成被害人颅内出血、被害人已不具备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肺压缩40%-50%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超出正当防卫的合理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因此被告人马X应当对造成被害人穆XX右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肺压缩40%-50%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具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并造成轻伤系因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被害人的侵犯实施防卫过当造成,而非被告人蓄意谋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均系达坂城区的农民,双方已经和解,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较合适。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峻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