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道志,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晓静、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14日在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6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0年以来,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相应事项依法处理。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6月14日在贵州省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时虚报了年龄,但现在已达到了法定年龄,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于2001年3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又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被告李某甲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及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已经共同生活近十五年余,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