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彭献忠诉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献忠,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彭献忠,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鑫泰路***号。经营者曹婷,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献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共计有货款2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转让药店,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5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将干果类产品送货至被告处,供被告销售。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出具对账收条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送货单、对账收条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干果类产品,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店面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彭献忠货款2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今朝大药房益鑫泰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