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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夫妻之间很难进行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取回其婚前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衣物若干),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都是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枚,证明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枚,证明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翁牛特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辩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11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生活用品自带。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