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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秋平与覃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秋平,覃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赵秋平。被执行人覃金华。申请执行人赵秋平与被执行人覃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覃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覃金华已于2011年8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正在监狱服刑,且经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覃金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永莉代理审判员  陈永慈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运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