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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丽与王东梅、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王东梅,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945号原告:杨丽,女。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梅(又名王一帆),女。被告:王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群。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丽诉被告王东梅、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松,被告王东梅、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诉称,其与王东梅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王东梅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由于感觉二人关系很好,未去考虑借款风险及王东梅还款能力,便借钱给王东梅。自2013年,杨丽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无卡存款等方式出借给王东梅累计现金100万元,王东梅出具20万元的借条,署名王一帆,其余8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杨丽多次要求王东梅还款,同时要求其余借款写借条和提供担保,王东梅一拖再拖,毫无还款意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因被告王成与王东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偿还杨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东梅、王成承担。杨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杨丽身份证原件,证明杨丽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借款人王东梅,证明20万元借款的事实。3.杨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杨丽有向王东梅出具借款数几十万元。4.宿州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发票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明细单,证明购车事实,购车费用由杨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112865.66元。且证据二中20万元借款并非购车款。5.王东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5日,杨丽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东梅出具借款共计16笔,总额为75100元。6.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客户通知单,证明杨丽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王东梅出具借款共计354200元。7.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8000元。8.杨丽与王东梅短信记录,证明短信记录与法院调取的王东梅银行明细款项、数额相符。9.王东梅、王成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王东梅、王成是夫妻关系。10.杨丽与王东梅通话录音,证明王东梅编造理由向杨丽借钱。王东梅、王成辩称,杨丽诉称借款数额不是事实。1.借条20万元杨丽实际只支付10万元用于买车,且该10万元买车款已经还清,剩余10万元杨丽并没有实际支付给王东梅,后因王东梅向杨丽主张履行借条其余10万元,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给王东梅。2.杨丽诉称的通过银行卡存款与现金形式借款不是事实。3.杨丽与其没有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王东梅、王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王东梅、王成身份证原件和结婚证原件,证明王东梅、王成身份信息及系夫妻关系。2.王东梅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证明以杨丽名义转入王东梅银行账户的所有款项共计16笔,数额为75100元。3.王东梅向杨丽银行账户转款凭证,王成向杨丽银行转款ATM机客户凭条,证明王东梅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9日向杨丽转账还款15000元,王成于2015年5月10日向杨丽转账10000元。王东梅、王成对杨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九均无异议。2.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署名王一帆系王东梅本人,但杨丽实际只借给王东梅175100元。其中10万元于宿州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车转账,剩余75100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还款。3.证据四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20万元借条为一组证据。4.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履行2013年5月21日借条中20万元借款剩余的10万元,是在王东梅意识到该借条借款尚未履行完毕,向杨丽索要,杨丽才继续履行的。5.证据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所涉及系王东梅账户,反映的是王东梅自己存款。杨丽长期大量向王东梅银行账户存款不具有合理性,王东梅自己向本人账户存款更具有合理性。杨丽持有ATM机通知书不能作为借款发生的依据。6.证据七经王东梅确认,不是其本人账户。7.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系杨丽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形式,内容上不能体现债权债务关系、数额等事项。8.证据十是杨丽与王东梅声音,但与本案无关联。杨丽与王东梅通话录音部分一是未经王东梅同意,二是录音中王东梅要杨丽筹钱做生意,王东梅只承诺案外人没有不能还款的信誉问题。杨丽对王东梅、王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二无异议。3.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中15000是事实,可以从借款中抵消,另外10000元不是其账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王东梅以曾用名“王一帆”向杨丽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23日杨丽通过银行转款给宿州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王东梅、王成认可该款用于购车。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杨丽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东梅账户转款16笔,共计75100元。王东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丽汇款还款150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杨丽通过ATM机向王东梅账户存款338700元;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2日,杨丽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上转出款共计8000元,转到王东梅账户。2015年5月10日,王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10000元到杨丽账户。另查明,王东梅与王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王东梅之间存在的借款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王东梅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2013年5月21日王东梅给杨丽出具的借条20万元与2013年5月23日杨丽转给王东梅的112865.66元用于购买汽车款以及杨丽通过银行转账给王东梅的75100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对此,被告王东梅认可其中的20万元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但辩称此2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虽是2013年5月21日,但杨丽当天并没有给付这20万,且实际后期陆续只借给其175100元。其中10万元是2013年5月23日在宿州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时转账,后杨丽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其转账75100元。此借款其已归还给杨丽现金10万元,现只欠杨丽借款75100元,认为其和杨丽只有这75100元的纠纷,对杨丽其他借款均予以否认。经查明,出具20万元的借条和112865.66元的银行转帐的时间不是同一天,无法证明这两笔款实质是一笔借款,王东梅在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就给债权人出具借条与情理和借贷交易习惯不符,王东梅辩称的2013年5月23日购买汽车款已归还了10万元,杨丽予以否认,按照借款习惯做法,王东梅在归还借款后应当收回借条或更改借款数额,王东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其两点辩解意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丽主张的购车款中的112865.66元通过刷卡支付,被告王东梅对其中10万元予以认可,剩余12865.66元,杨丽举出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看出消费内容,也不能证明系支付购车费用,且被告王东梅也予以否认,故对该12865.66元,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杨丽通过ATM机存入被告王东梅账户的354200元是否能够认定为王东梅的借款,对此事实王东梅均予以否认,辩解称杨丽给其账户存款不符合情理,是其自己给其账户上存钱,杨丽有存款小票是因为有时她在ATM机机上存钱后就把小票给杨丽了,还有部分小票放在包里,后来其把这个包送给杨丽了。对此反驳意见杨丽予以否认,称这些钱均是其通过ATM机机存入王东梅账户的,所以其才有小票,王东梅存款后给其小票与事实不符和不合情理,王东梅给过其一个小包,里面没有存款小票,并当庭向法庭提出调取其存款时的监控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杨丽通过ATM机向王东梅账户存款70余笔,总数额为338700元。王东梅辩称所有的ATM机凭条都是其往自己账户存款后将凭条给原告杨丽的,但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多达70余笔存款小票的存款时间可以看出,每笔存款之间间隔时间较短,甚至一天多笔存款,凭条全在杨丽手中,被告王东梅在存款后将凭条交给杨丽的辩解理由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杨丽通过中国银行转款8000元的对方账户,经本院核实为王东梅账户,加上杨丽向王东梅账户上存入的338700元,合计346700元,该款应当认定为王东梅向杨丽的借款。杨丽当庭举证的ATM机存款合计为354200元,但经合议庭核对,其中2013年8月16日系当日银行转账2000元,与其主张的75100元银行转款重复计算;2013年9月9日两次存款共计3000元,2013年10月18日两次存款共计500元,2014年3月15日存款10000元,以上共计15500元没有相关的ATM机凭条予以印证。对此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东梅、王成于2015年向原告杨丽账户汇款25000元,经本院核实,转入账户均为原告杨丽账户,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杨丽共出借给被告王东梅借款共计696800元。3.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杨丽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成与王东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王东梅个人债务,王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梅、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丽借款本金69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杨丽承担2092元,被告王东梅、王成承担4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子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