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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龙志平诉被告文德根、刘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平,文德根,刘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龙志平,男。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德根,男。被告刘凤鸣,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原告龙志平诉被告文德根、刘凤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李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龙志平及委托代理人彭伟雄、被告文德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志平诉称:2015年2月14日12时20分,原告龙志平驾驶湘C697**号摩托车,沿313省道由株洲县往湘潭县谭家山镇分路口方向行驶,途经谭家山镇棠霞村二拱组地段超越同方向前方由被告文德根驾驶的湘C2YD**号小型轿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德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5年4月27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233号鉴定为:龙志平损伤为:脾破裂;胰腺尾部挫裂伤;脾窝积液;局限性腹膜炎;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已行脾切除手术,胰腺破裂修补术后,损伤程度构成壹个捌级伤残及壹个拾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继续治疗费伍仟元。被告文德根驾驶的湘C2Y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刘凤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划分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558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文德根辩称:与被告刘凤鸣系夫妻关系,湘C2Y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刘凤鸣名下,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凤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凤鸣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没有的免责前提下公司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公司与被保险人刘凤鸣的合同约定,原告龙志平的损失应依法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过高,需提供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误工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需提供纳税凭证,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据初步了解本案原告有正式工作,需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当计算至致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及当地医疗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核减,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对于摩托车修理费需提供摩托车修理票据,未经定损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文德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3、被告的驾驶证、湘C2YD**号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文德根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驾驶的湘C2YD**号小车系刘凤鸣所有,属于合格上路行驶车辆,被告刘凤鸣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龙志平损伤为:构成壹个八级伤残及壹个拾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继续治疗费五千元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5、湘C2YD**号车辆的保险抄单,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放射性CT诊断报告单、护理证明、住院病人出院结算单、预交款收据(21000元),证明原告龙志平住院情况、诊断结论、住院费用、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要双人护理、后期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7、龙志平、龙洁户口薄,证明原告龙志平系非农户口,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女儿2001年出生,未满18周岁,需要抚养;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工资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的《证明》,证明原告龙志平受伤前一直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工作,及其误工损失工作情况。被告文德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痕迹鉴定费2500元收据一张,证明因事故发生痕迹鉴定费2500元;2、1000元郭伟亮的收条一张,证明支付了原告方现金一仟元;3、湘潭县百姓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一张1123.1元,证明为原告垫付湘潭县百姓医院的门诊费1123.1元;湘潭县人民医院预交款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元;4、湘C2YD**号车辆行驶证,证明湘C2YD**号车辆的年检情况。被告文德根、刘凤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有异议,其行驶证的有效期限已过期,对证明6的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预交款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系正式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无法确定其工作损失,其次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及单位没派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文德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痕迹鉴定费不予承担责任,其他的都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文德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费用的三性无异议,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作如下综合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2、4、5、7及被告文德根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与查对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护理证明提出,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是有2人陪护,而不是证明需要二人陪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医院资料,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主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文德根的证据1,痕迹鉴定费收据,因痕迹鉴定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文德根亦未提起反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20分,原告龙志平驾驶湘C697**号摩托车,沿313省道由株洲县往湘潭县谭家山镇分路口方向行驶,途经谭家山镇棠霞村二拱组地段超越同方向前方由被告文德根驾驶的湘C2YD**号小型轿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德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百姓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1123.1元,被告文德根垫付该门诊费,后转入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医疗费56212.32元,其中原告自付21000元,被告文德根垫付10000元,尚欠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5212.3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文德根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233号鉴定为:龙志平的损伤:脾破裂;胰腺尾部挫裂伤;脾窝积液;局限性腹膜炎;全身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的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已行脾切除手术,胰腺破裂修补术后,损伤程度构成壹个捌级伤残及壹个拾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继续治疗费伍仟元。另查明:被告刘凤鸣系湘C2Y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文德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凤鸣为湘C2Y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龙志平系湘潭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谭家山分行职员,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全年减少了收入14419.86元。双方认可原告女儿龙洁2001年3月19日出生,需要原告夫妇抚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61335.42元(门诊费1123.1元+住院医疗费56212.32元+后期门诊费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本院酌情认定);2、护理费7992.72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0520元,即111.01元/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72天);4、误工费6400.05元[参照全年减少了收入14419.86元,即39.51元/天×(72+90)天];5、残疾赔偿金176101.7元[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4×31%÷2];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营养费4000元;8、交通费288元(4元/天×72天);9、财产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鉴定费800元,共计280117.9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文德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龙志平与被告文德根的责任划分以7:3的比例为宜。被告文德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凤鸣为湘C2Y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刘凤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医疗费613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72535.4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7992.72元+误工费6400.05元+残疾赔偿金1761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88元=205782.5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122.63元(280117.9元-121000元交强险已赔-11242.46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800元)×30%;被告文德根赔偿原告损失3612.74元[(11242.46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800元)×30%=3612.74元,被告文德根已垫付部分超出应赔偿款,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返回,原告其他损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122.63元,合计165122.63元;二、由被告文德根赔偿原告龙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12.74元(被告文德根已支付12123.1元);三、驳回原告龙志平对被告刘凤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龙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龙志平负担340元,被告文德根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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