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宗彦与卢家南、李志伟、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彦,卢家南,李志伟,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王宗彦,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映波、李新蓉,分别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卢家南,住广西横县。被告:李志伟,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郑庭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小丽,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宗彦诉被告卢家南、李志伟、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彦的委托代理人黄映波,被告卢家南,被告李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0时,卢家南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李志伟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黄埔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因卢家南违反规定牵引汽车,李志伟忽视行车安全,致使卢家南与李志伟相撞,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程序)》,认定卢家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总医药费26830.24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和埔公司已支付13000元,原告支付3830.2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25天×100元/天=2500元);4.护理费2300元(住院25天,25天×80元/天+300=2300元);5.总××赔偿金124711.65元(××赔偿金84756.62元,32598.7×20×13%=84756.62;被扶养人生活费39955.03元,父亲王某甲抚养费计算10年24105.6×l0×13%÷4=7834.32,母亲樊某抚养费计算17年24105.6×17×13%÷4=13318.34,女儿王某乙路抚养费计算2年24105.6×2×13%÷2=3133.73,儿子王柯抚养费计算10年24105.6×10×13%÷2=15668.64);6.误工费16475.05元(住院25天,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8天,按照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1584.02÷3÷30×128=16475.05);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8.伤残鉴定费845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器具费150元。卢家南系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李志伟系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和埔公司系两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为两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89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卢家南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故不是两车相撞。原告违章驾驶电动车、冲红灯、违章搭客,其有过错。卢家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伟辩称:同卢家南的答辩意见一致,李志伟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埔公司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其伤情,应当按照一个十级伤残处理。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总的赔偿额应扣除两份交强险后,在商业险内按四个人的责任分摊。原告放弃的部分不应转嫁到保险公司的身上。没有证据证明粤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粤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0时30分,在黄埔东路信华路口,卢家南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北行驶,李志伟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岑某由西往东行驶,因卢家南违反规定牵引汽车,李志伟忽视行车安全,原告逆向行驶,结果造成粤A×××××号车头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和岑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家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岑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26830.2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和埔公司垫付了13000元。出院意见:1.加强营养,全休叁月,根据医师指导加强功能康复锻炼;2.右侧大腿加压包扎,每隔叁天门诊复诊,如两周后再次出现血肿,建议置管并负压吸引;3.术后2、6月,1年门诊复查,术后壹年骨折愈合后可考虑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须壹万伍仟圆;4.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委托了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右内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鉴定机构则鉴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上述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是,上述鉴定中骨盆多发骨折即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可评定一个拾级伤残;右内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可评定一个拾级伤残,故共计两个拾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说明》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文书,无法辨别是否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所做的说明,鉴定人与鉴定书载明的两个鉴定人并不完全一致,对该《说明》不应当采信。原告购买了一支拐杖,价格150元。另查,原告2013-2014年在东莞市麻涌镇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2014年在广州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808.02元、3804.24元、3971.76元。原告父亲王某甲,1944年5月18日出生,母亲樊某,195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有三个妹妹的,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王某丙先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王某乙路,1998年1月11日出生,王某丁,2006年10月11日出生。再查,粤A×××××号车和粤A×××××号车的所有权人均为和埔公司,其中,粤A×××××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和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粤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确认粤A×××××号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家南和李志伟均确认其为和埔公司的员工,和埔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户口本、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单、银行流水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工资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卢家南、李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述三人根据各自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三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卢家南、李志伟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案涉粤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A×××××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A×××××车的所有权人为和埔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埔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算或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共花去医疗费26830.24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各被告对该费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有1人护理。原告住院25天,其请求按本地区一般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25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5天,其请求按100元/天计算,共计2500元,符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共25天,根据医嘱需要全休3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定残,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不足,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全休时间即应为115天。原告请求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01.80元[(3808.02元+3804.24元+3971.76元)÷3月÷30天×115天)];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异议出具相应的说明。鉴定机构为此出具了一份《说明》,解释了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保险公司对上述《说明》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说明》为鉴定机构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且《说明》中署名的鉴定人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之一,即吕某,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为两个十级,其请求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系数按13%计算,本院认为不够合理,本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78236.88元(32598.7元/年×20年×12%);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已满70岁,母亲已满63岁,原告共四兄妹,原告应承担的父母的抚养费为19525.54元(24105.6元×(10年+17年)×12%÷4人);原告女儿王某乙路,1998年1月11日出生,王某丁,2006年10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6岁10个月和8岁1个月,故原告应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为16030.22元[(24105.6元/年×11年+24105.6元/年÷12月/年×1个月)×12%÷2人];10.××器具费:原告因伤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右内踝骨折,手术治疗后,为辅助行走,原告购买拐杖合理,且费用150元也合理,故其请求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达两个十级,其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的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767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41830.24元。由于医疗费已超出案涉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和和埔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1830.24元(41830.24元-20000元),应由卢家南、李志伟各承担35%,即7640.58(21830.24元×35%)。卢家南为和埔公司的员工,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和埔公司承担。李志伟承担的部分没有超出其所驾驶车辆粤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共计142884.44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两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和和埔公司平均承担,即各向原告赔偿71442.22元(142884.44元÷2)。综上,保险公司和和埔公司应分别向原告赔偿89082.8元。因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埔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79082.8元(89082.8元-10000元),和埔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76082.8元(89082.8元-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宗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共计79082.8元;二、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宗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共计76082.8元;三、驳回原告王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王宗彦负担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3元。(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并同意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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