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骆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骆某乙,农民。被告: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骆某乙、被告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7生一女路某乙。因原告自幼智力发育迟滞,婚后被告与其父母看不上原告,嫌原告笨拙,经常对原告实施语言辱骂等精神刺激,致原告无法融入到被告方家庭生活,致夫妻、婆媳之间难以共同相处,形同路人。被告缺乏主见不会处理夫妻关系,经常被其父母的思想左右,全然不顾原告的个人感受,为此双方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和好无望,希望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昌黎县朱各庄镇洼里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洼里村民骆某甲,女,27岁,身份证××,本人从小弱智,生活靠父母管理。昌黎县朱各庄镇洼里村村民委会盖章。2015年7月8日。证明原告骆某甲从小弱智。被告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甲从小弱智,生活靠父母管理。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路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路某乙。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的离婚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路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路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路某乙做满月时所收礼金2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该款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由于原告智力发育迟滞,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尊重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骆某甲与被告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路某乙随被告路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路某乙做满月所收礼金20000元,由原告骆某甲给付被告路某甲10000元。该款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志辉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人民陪审员邵景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王运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