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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李书琴、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负责人周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然,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书琴,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勇,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建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资阳分行”)诉被告李书琴、第三人四川双杰长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长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然、李强,被告李书琴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阳分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与双杰长枫公司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杰长枫公司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开立了22735001040017485保证金专户,原告也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了控制,冻结了该账户,实现了对账户资金的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质权已经设立,原告对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在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存款1070910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对该账户资金未实际占有,双杰长枫公司为购房人的借款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能对抗被执行人所欠其他债权人借款的司法强制执行权,原告对上述账户的存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停止对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李书琴答辩称,原告农行资阳分行和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未签订质押合同,也未对质押的数额、期限、范围进行约定,农行资阳分行不能证明账户22735001040017485的存款属于质押财产,设立账号的性质及账号填写是不同时间两次填写的,根据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提供的合作协议,该账户的存款与对应的贷款金额不能对应,资金的流向与农行资阳分行提供的明细也不一致,保证金和余额相差十余万元,并且被划扣出1502835.69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账户的存款不具备法定的特定特征,不是质押财产,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是正确的,原告农行资阳分行对该笔存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农行资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双杰长枫公司四川双杰(2010)32号文件;2.中国农业四川省分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3.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22735001040017485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证据二:1.双杰长枫公司《董事会决议》;2.《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4.“优品上城”B区一期按揭项目贷款资金监管方案。证明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1.个人借款凭证;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优品上城”按揭贷款账台。证明借款及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六:被告李书琴身份证明、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七: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22735001040017485账户明细。证明保证金转入的情况;证据八:征信报告。证明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据九: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14)雁江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强制扣划了22735001040017485账户中的保证金1502835.69元。对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书琴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中双杰长枫公司文件无异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不是真实的,资金性质是住房金不是保证金,而且字迹是后来添上去的,《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看不出是保证金专用账户;2.证据二中双杰长枫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双杰长枫公司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不是质押担保,保证时间为办理三证止,对《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与双杰长枫公司董事会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相悖,属于无效,且未明确质押种类,对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争议账户就是保证金账户,对“优品上城”B区一期按揭贷款资金监管方案是原告单位提供,原告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是提供的保证担保而不是质押担保;4.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5.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不是完整的明细,有部分月份没有体现出来,而且该账户的余额与对应的贷款金额相比多出近十万元,不具有对应性;5.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游建华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作出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是无效的;6.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扣划的是借款而不是保证金。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李书琴、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证据一中第1份和第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中对资金性质的填写明显与申请书的墨迹不一致,对该部分不予采信,且注明的资金性质为保证金,对申请书的其余部分予以采信;2.证据二中第1份、第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为原告在贷款发放近四年后单方作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份证据亦为原告单方作出,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3.证据三、四、五、六、八、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证据七具有真实性,但贷款金额与账户余额不能完全对应,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为加快其开发的“优品上城”工程建设进度,解决购房人资金需求,经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优品上城”B3、B5项目购房客户向农行资阳分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截止时间为办理三证止。2010年8月25日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向农行资阳分行申请开立按揭贷款专用账户及按揭保证金专用账户,2010年8月26日正式提交开户申请书,并与原告农行资阳分行签订了《结算账号管理协议书》,结算账户的性质注明为专用。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甲方(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乙方(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优品上城’B区一期项目的购房人提供购房贷款。……2.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合计不超过1.5亿元,甲方有权增加实际的贷款发放额度;3.甲方为合作项目的单个购房人提供的贷款中,住房贷款最高额不超过购买价或评估价的70%,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每笔购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对于不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借款申请人,甲方有权拒绝发放贷款;……12.乙方须在甲方设立合作项目售房款专户(账号22-735001040017493),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应全部进入该账户,自该账户建立之日起至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合作项目有关的各项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接受甲方对该账户的监管。监管期间,乙方需从售房款专户支取款项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后予以支付;13.乙方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14.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5%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双杰长枫公司,账号:22735001040017485)。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手相关款项”。之后,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优品上城”部分购房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游建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另还有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10.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10.1.4保证人声明与承诺:(1)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2)向贷款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和凭证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3)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向贷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保证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保证人之日起计算;……10.3.1借款人以本合同第32条项下所述房地产做抵押的,由第31条约定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35条;……31.对第10条的约定。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双杰长枫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责任,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和10.3的约定提供抵押担保;……35.对10.3.1的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依据相关协议约定陆续向“优品上城”285名购房人发放了48909000元按揭贷款,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应存入22735001040017485的资金数额为2445450元,而根据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提交的《关于账户明细的说明》,双杰长枫公司共向该账户存入资金2538900元,多存入93450元。2014年5月8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的生效判决,扣划了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1502835.69元存款,根据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提交的扣划业务凭证显示,扣划的操作类型为“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2015年5月15日,原告农行资阳分行制作了《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冻结了该账户内剩余的106万元存款。2015年1月9日,为执行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冻结了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在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1070910元存款。原告农行资阳分行认为其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押担保权利,应优先受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农行资阳分行与双杰长枫公司未签订质押合同,未实际占有该账户内的资金为由,驳回了农行资阳分行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农行资阳分行对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押权利,即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质押物。而以金钱动产质押须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有将金钱质押的明确意思表示,还要对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而本案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对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资金的约定及管理方式并不符合质押担保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并未签订质押合同,而是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3条、第14条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虽然第14条也有约定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按贷款余额的5%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购房人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收款项。但该条款并未对质押物的数额,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作具体的约定,也没有约定农行资阳分行就该账户资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双方设定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而该条款为贷款人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的内容也与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愿并不一致,因此,在格式条款内容发生争议时,应由提供格式条款方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约定“如购房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收款项”,该约定应为流质约定,属无效条款;其次,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作为开放的金融服务机构,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仍应理解为在本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对该账户采取了特别措施,即进行了特定化。而根据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应转入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资金为2445450元,而实际转入的资金为2538900元,多出93450元,与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主张的按购房贷款余额5%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不相对应;2014年5月8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扣划了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1502835.69元存款,原告农行资阳分行并未向该院提出异议,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也未进行补交,且在农行资阳分行提供的扣划业务凭证操作类型上显示为“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农行资阳分行在2014年5月8日前并不认为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此后双方并未就该账户内的资金质押进行再约定,故原告农行资阳分行2014年5月15日在双方合作协议签订近四年后,单方作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22735001040017485账户的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冻结行为不产生金钱质押担保特定化的法律效力,原告农行资阳分行未占有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资金;最后,原告农行资阳分行与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每笔购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而农行资阳分行与购房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无要求双杰长枫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任何约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责任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中另还专门设有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能够判定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22735001040017485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是第三人双杰长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农行资阳分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3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明审 判 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