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潘宝芳介绍相识,当时我在本地打工,被告在承德倒卖树苗,认识了半个月,于××××年××月××日就登记结婚了。当时我不想结婚,因为家里催促结婚,签订了入赘协议,被告就入赘到我家。被告老家是承德市围场县人,婚后我去男方家待了几天就回来了,又回我们家住了几天,被告就去外地倒卖树苗,后来就一直没在一起生活,期间也不经常联系。我俩经常吵架,性格不和,没有夫妻感情。2014年我们商量过离婚的事,被告说要10000元钱,他说给钱就离婚。我们没有孩子。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民事答辩状1份,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潘某离婚,称原告所述:“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难以沟通、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与事实严重不符,并称偶尔发生争吵也在情理之中,经常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计,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高家店村人,婚后入赘到原告家。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现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也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1份、招赘协议书1份,礼让店乡韩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民事答辩状1份、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的表述,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