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王某甲,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东,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住肥城市边院镇。委托代理人武立民,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东,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被告无故将我暴打,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已结婚近二十年之久,并养育一子,孩子也即将成年,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2010年5月发生的那次争吵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996年2月26日订婚,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孩子现在技校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每年春节时回家。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已结婚近二十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告王某甲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缺点,积极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