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立发与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张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853号原告唐x,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张x,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张x之妻),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下称姓名)与被告张x(下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x、张x、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x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化工桥北200米处,张x的司机刘x驾驶张x所有的京x号车辆与我驾驶的当天刚购买的全新车辆(发动机号为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我为此支付修车费14820元,此次交通事故还给我的车辆造成了贬值损失23000元、误工费损失2500元、交通费损失2500元。京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x、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4820元、车辆贬值损失230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5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x赔偿。张x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京x号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刘x是我聘用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务行为期间内。京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赔偿,唐x的车辆只是后尾杠、尾箱等受损,其所主张的贬值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京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无人员受伤,故唐x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均无依据,且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同意在核实修理费发票后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化工桥北200米处,刘x驾驶张x所有的京x号车辆与唐x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的本田雅阁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唐x无责任。发动机号为x的车辆系唐x当日购买的新车,尚未获得车牌牌照,唐x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车送往北京中汇通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当月14日修理完毕,唐x为此支付修理费14820元。另查,京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x系张x所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唐x提供购车发票、车历卡、维修费发票,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车辆修理费损失14820元。张x、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唐x提供高速路通行发票、汽油销售发票若干,欲证明来往北京协调理赔事宜、修车及诉讼造成了交通费损失2500元。张x、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唐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发动机号为x的本田雅阁牌小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为23000元。张x、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但是张x称评估价格过高。唐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刘x驾驶京x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唐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张x负责赔偿。关于车辆修理费,系唐x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车历卡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发动机号为x的本田雅阁牌小客车系唐x所购的新车,且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了贬值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唐x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用的实际产生,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唐x居住地并不在本市,其来往北京修理事故车辆、协调理赔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唐x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修车时间、普通方式交通成本等酌情予以调整。另,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张x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车辆修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元;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唐x车辆贬值损失二万三千元、交通费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张x负担(原告唐x已预交,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唐x)。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唐x负担46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