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玉凡、李翠萍等与高建军、吕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凡,李翠萍,李佳悦,李科宇,袁某,高建军,吕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李玉凡,农民,(系死者李仲才之父)。原告:李翠萍,农民,(系死者李仲才之母)。原告:李佳悦,学生,(系死者李仲才长女)。原告:李科宇,学龄前儿童,(系死者李仲才长子)。原告:袁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建军,车主。被告:吕梦勇,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某、李佳悦、李科宇、李玉凡、李翠萍与被告高建军、吕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凡、李翠萍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高建军、吕梦勇、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00分,李仲才驾驶冀C×××××牌号三轮汽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多余屯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采取措施停车的被告吕梦勇驾驶的被告高建军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仲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C×××××牌号三轮汽车乘员袁志涛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仲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梦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志涛无责任。死者李仲才现已安葬,其父母已达到退休年龄,无生活来源,主要靠李仲才和其弟弟赡养。李仲才与妻子袁某育有一子一女,现均未成年,需要扶养。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179.38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0元、车损20500元、车损鉴定费1020元、施救费1800元、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419298.88元,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56121.40元。被告吕梦勇辩称,我系高建军雇佣的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高建军来承担。被告高建军辩称,首先同意吕梦勇的答辩意见;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我为李仲才垫付了丧葬费213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2700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高建军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高建军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三者险应该加免10%,责任免除部分应有侵权人来承担;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应该负连带责任;丧葬费已经实际发生,赔偿标准不应该变更;原告李玉凡、李翠萍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没有提交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另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赔偿调解委员会委托,该单位没有委托资质,程序不合法,并且评估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核定该车损失为6429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施救费、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因被告吕梦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主观故意行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许,李仲才驾驶冀C×××××牌号三轮汽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多余屯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因采取措施停车的被告吕梦勇驾驶的被告高建军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仲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C×××××牌号三轮汽车乘员袁志涛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仲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梦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志涛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建军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李仲才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李仲才系因颈椎离断、内脏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李仲才有兄弟二人,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李玉凡、母亲李翠萍、妻子袁某、长女李佳悦、长子李科宇。需要被扶养的人员有:父亲李玉凡、母亲李翠萍、长女李佳悦、长子李科宇。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79.38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告高建军垫付213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被告高建军垫付)、尸体检验费500元(被告高建军垫付)、痕迹检验费300元(被告高建军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0元、合理交通费12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3.30元(按农民标准42.22元核算三人五天)、车损20500元、价格鉴定费102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419232.18元。五原告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期间,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袁志涛来本院作了调查笔录,同意被告高建军所有车辆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优先给五原告使用,余下的部分再由袁志涛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公物鉴(尸检)字(2014)126号鉴定报告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证明,李仲才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李仲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高建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高建军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李仲才驾驶冀C×××××牌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吕梦勇驾驶的被告高建军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仲才死亡、乘车人袁志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袁志涛声明:高建军车辆的交强险优先五原告使用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李玉凡、李翠萍均已达到被扶养人年龄,原告李佳悦、李科宇亦需要被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数额以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公估费系五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药费1179.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21052.80元的30%的90%即86684.26元;以上共计1998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建军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21052.80元的30%的10%即9631.58元。从其先行垫付的22400元中扣除,超出的12768.4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后,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高建军;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五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有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