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成增与李龙基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60号申请执行人黄成增。被执行人李龙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黄成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李龙基支付饲料款84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李龙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伍逎海审判员潘成军审判员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