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佘织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马龙苏、李岐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织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马龙苏,李岐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织良,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西吉县新营司法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负责人毛国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雄,该行行长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马龙苏,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审被告李岐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上诉人佘织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织良、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雄、原审被告马龙苏、李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和被告马龙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114035422506,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4.5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岐智、佘织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2年”;原告与被告佘织良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614031216667,原告与被告李岐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499988Q614031216668,约定由被告佘织良、李岐智对被告马龙苏在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的借款50000元进行担保。从2014年11月12日起被告马龙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与被告马龙苏、李岐智、佘织良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故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西吉支行要求被告马龙苏归还借款,被告李岐智、佘织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佘织良辩解其不是给马龙苏担保贷款,而是给马金安担保贷款,借款人改变了借款用途,贷款人存在审查、监督漏洞,其不应担保责任,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均有其亲笔签名,而该两项资料中借款人均是马龙苏,且在贷款资料中有其与马龙苏夫妻合影的影像资料,故其辩解未给马龙苏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龙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4417.41元(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李岐智、佘织良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岐智、佘织良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后,有权向被告马龙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龙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佘织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保证合同成立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违规发放贷款,没有履行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义务。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未传唤马龙苏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判决书第5页第7行关于“被告佘织良提供的证人陈长清的证言属传来证据”的表述错误;判决书第5页第10行关于“均没有马金安的任何信息”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证人马金安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存折及取款回执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发生了变化,但一审未将此份证据记录在案且未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贷前调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管理办法》只是针对内部风险防控的操作流程。上诉人称借款是被马金安实际使用,借款人把贷款给别人使用这种情况被上诉人是没有办法知道的。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龙苏、李岐智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双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照片1张,待证马龙苏申请贷款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马龙苏家中进行调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佘织良认为照片和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贷前调查。原审被告马龙苏认为照片属实,就是我们家,什么时间照的我忘了,是贷款前照的。原审被告李岐智对照片无意见。本院审核认为,照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马龙苏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经协商一致,保证人佘织良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佘织良主张其不是给马龙苏担保,而是给马金安担保贷款,贷款人存在审查、监督过错,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贷款申请表、保证合同中均有其亲笔签名,而该两项资料中借款人均为马龙苏,且在贷款资料中有其与马龙苏夫妻合影的影像资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卷宗记载,马龙苏的开庭传票由其村支书马金安代收,二审中,马龙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称其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但因忙而未去一审法院参加庭审。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传唤马龙苏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佘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