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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1900元。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飞飞”(身份待查)与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陕F-R02**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3年10月25日因张某某沉溺电子游戏欠下外债无力偿还,为达到获取资金“翻本”目的,张某某与“飞飞”商谋用租车抵押借钱,谎称该车为抵账车辆,以张某某经营的洗浴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伪造陕F-R02**车主谢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等资料,骗取被害人饶某某信任,将车抵押给饶某某后骗取借款共4万元。所骗赃款全部由张某某及“飞飞”用于电子游戏挥霍一空,2013年11月,张某某给饶某某归还2万元后潜逃。破案后追回抵押车辆发还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张某某付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2000元,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退还饶某某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件,骗取被害人现金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2、汽车租赁合同;3、车辆挂靠合同及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人张某某借条;5、谢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6、抓获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表;7、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8、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被害人饶某某陈述;11、证人付某某证言;12、证人王某某证言;13、证人马某某证言;14、证人谢某某证言;15、证人柴某某证言;16、辨认笔录及照片;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件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现金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饶某某4万元,另取得汉中诚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千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