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投案自首后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凤龙、王凤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3)栾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被告人曹某甲以帮助其堂哥曹某乙在石家庄市低价买房为由,租用石家庄市剑桥春雨小区他人房屋,共骗取其堂哥曹某乙购房款人民币6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我当时想帮着我堂哥曹某乙在石家庄买套房子,因为我当时需要钱,就先让我朋友李继伟在石家庄剑桥春雨小区租了一套房子,骗他说这套就是我帮他买的房子,他陆续给了我63.5万的房款,款是曹某乙通过转账打到我朋友邵秉宣、杨清卡上,我把大部分钱都给了徐曼华。2、被害人曹某乙2013年1月16日的陈述,2010年底的时候,曹某甲问我是否在市里买房子,而且房价不贵,房子在石家庄剑桥春雨小区,由于我俩是一家子,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什么的,我先给她从银行卡汇过去15万,她让我把钱打到杨清、邵秉宣卡上,陆陆续续总共给了他63.5万元,现在也没见到房子,后来我说房子不要了,她给我写了一个收钱的收条,答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退给我,结果始终没退。3、曹某乙2013年9月30日情况说明,证实曹某甲2008年曹某甲答应帮他买一套便宜房子,从2008年到2009年之间给了他63.5万元购房款,2008年刚把钱给了曹某甲,我父亲患病,曹某甲就从我给她的款中退给了我20万元用于给父亲看病。同年7、8月,我买汽车,曹某甲又退给我12万元。2009年我父亲看病,曹某甲又返回10万元,2010年我爱人患甲状腺瘤做手术,我向他要了10万元。曹某甲自首以后,其家人还了我8万元,实际曹某甲只骗了我3.5万元。4、曹某乙2013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和上述情况说明一致。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剑桥春雨小区78楼701室的房主,2010年5月通过中介将房屋租给了一个栾城人李继伟,2011年年底退房时是一个自称是李继伟妹妹,名字叫曹某甲的女孩子办理的。6、曹某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11月9日由曹某乙卡号为62×××37的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邵秉宣卡号为62×××49的工行卡上。7、辨认笔录,北国商城胡伟、韩秀华辨认出经常到其店里购物并由曹某甲结账的徐曼华、徐曼丽姐妹。8、银行转账明细。9、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所证实。2、2011年7月,被告人曹某甲租用石家庄市先天下花园小区B1-2-2610室房屋,利用虚假购房合同、房管局文件等相关文书,谎称为被害人杨某买的低价房,骗取杨某购房款34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金银首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我让杨清租下先天下花园小区B1-2-2610室,然后骗高红、杨某夫妇,说可以低价卖给他们,这样我用假合同、假函等假文件骗取他俩,他们就给了我34万的房款,为感谢我,他们还给我买了一万元左右的首饰。然后把钱都给了徐曼华,因为徐曼华威胁我,我不得不这样做。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1年5、6月份,我爱人高红的朋友曹某甲说她在先天下花园小区有房子,房屋是B1-2-2610室,每平方米1600元,同年7月28日她给了我们钥匙,我们就搬了进去。当天在家里,我给了她一个民生银行的卡里面有22万元,并告诉了她卡号,她当时给我打了借条,并注明8月2日前如数归还。我们就住在那个房子里,8月1日,曹某甲来我家告诉我们借款22万元,折抵付款了,当天我们又给了她现金5万元,之后几天她又陆续从我这里取了7万元现金,同年10月9日,曹某甲给我打了一个欠条,内容是欠我房款34万元,承诺在2011年10月12日前办理完房屋手续。后来我多次催她,她给了我们伪造的相关证明和文书,后来房东找来了我才知道受骗了。另外我还给她买了2、3万元的首饰,让她去办事。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老公王树西是先天下花园小区房屋B1-2-2610室的房主。2011年7月27日通过中介和杨清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一年。2012年续租合同是曹某甲签的,后来我去看房子,当时杨某一家住着呢,杨某后来给我打电话说被曹某甲骗了,曹某甲把房子买给他了。4、杨某提交的曹某甲伪造的石家庄市房管局的文件、虚假购房合同、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二次登记、申请书等资料。5、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为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到5万元房款的收条。6、被告人2011年10月9日给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欠房款34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1年10月12日前将房屋手续办妥。7、因发现房屋问题后,2012年12月22日曹某甲与杨某签订的还款协议。8、杨清、曹某甲与房主王树西的房屋租赁合同。9、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的全部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曹某乙2013年9月30日出具证明并到公安机关重新陈述的,2008年诈骗其63.5万元,而且在2008年、2009年陆续退还诈骗款,仅3.5万元是诈骗的说法,因被告人第一次供述和被害人曹某乙报案的陈述均称诈骗发生在2010年,所述案发的细节完全一致,而且银行转账显示的转款时间也是在2010年,另外用于诈骗的房屋租赁时间也在2010年,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认定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害人在案发之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诈骗杨某金银首饰的两三万元的指控,因被害人称某的金银首饰,让被告人去办事用,被告人供述中认可一万元左右,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发票和物品鉴定结论,应按被告人供述的一万元为宜。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的被告人有自首、退赃、谅解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与被害人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曹某乙、杨某陈述证实,上诉人曹某甲称其能买到低价房产,后其二人交予上诉人曹某甲巨额钱财,上诉人将租来的房子谎称系购买的房产交付被害人适用。并伪造石家庄市房管局的文件、虚假购房合同、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二次登记、申请书等资料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银行转款记录、上诉人所写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对上诉人系自首、退赃、谅解等情节予以考虑,并酌情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凤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郅 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