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胜祥与陈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祥,陈帅,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张胜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白江区。被告陈帅,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陈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刚,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胜祥与被告陈帅、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祥,被告陈帅、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被告人保金堂公司的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祥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陈帅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从清明方向行驶至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4组李国栋家外时,与原告张胜祥驾驶并搭乘钟辉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钟辉玉、张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陈帅和张胜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下颌、右膝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轻度脑伤。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完全休息3个月;伤后3个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另,川A*****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金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45520.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系通达公司的员工。其他意见与人保金堂公司一致。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帅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公司为肇事车辆川A*****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与人保金堂公司一致。被告人保金堂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号客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9320.96元,并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2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29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4、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住院天数29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认可300元;6、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119天,按全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可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告二轮摩托车辆定损金额为111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00分许,被告陈帅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从清明方向行驶至金堂县白果镇古堰村4组李国栋家外时,与原告张胜祥驾驶并搭乘钟辉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钟辉玉、张胜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陈帅和张胜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祥于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9320.96元。出院医嘱载明:完全休息3个月;伤后3个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另查明,被告陈帅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聘请的员工。通达运输公司为AL0087号客车在人保金堂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张胜祥系本案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张胜祥自2013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成铁路仙女隧道进口架子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月均工资3800元。2015年8月15日至今,张胜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到该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保险单、行驶证、户口薄、营业执照、工资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帅和原告张胜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帅和原告张胜祥各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帅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认聘请的员工,其因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辆AL0087号客车在被告人保金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和原告张胜祥各承担50%。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9320.96元、以及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1398.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9天,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较为适宜。关于住院天数,经本院释明并审核后,原告自愿变更住院天数为29天,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9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10元。三被告认可营养期限29天,标准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生活水平,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80元(29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9天加出院休息90天共计119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00元。三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据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护理费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原告张胜祥于庭审中所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明确载明“伤后3个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应包括在伤后3个月之中,故其护理期限应为9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按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200元。三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119天,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补充递交了加盖印章的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补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80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接受治疗的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明确医嘱载明:完全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19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073.33元(3800元/30天×11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的程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经住院治疗后已达到康复水平,其伤势严重程度并未达到残疾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受损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人保金堂公司认为该车已定损,定损金额为1115元。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用应依据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虽举示了定额发票,但并无维修清单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维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原告与人保金堂公司进行协商后,认可该公司提出的定损金额1115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张胜祥的损失为医疗项下9372.82元(已扣���自费药品费1398.1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077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胜祥及钟辉玉(已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为同等保障各受害方的利益,本院依法确定各受害方在交强险各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内按所遭受的损失比例受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本案原告为9372.82元,另案原告钟辉玉为7153.65元,两案共计16526.47元。残疾赔偿项下损失:本案原告为20773.33元,另案原告钟辉玉为86222.91元,两案共计106996.24元。经核算,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比例为57%。两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项下损失的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两受害人即可。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本案原告5700元(10000×57%),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15元;超���交强险的损失3672.82元,由被告人保金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的50%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836.41元,其余损失1836.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1398.14元,本院依据原告张胜祥及通达运输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由双方各承担69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胜祥支付赔偿款29424.74元;二、被��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胜祥支付赔偿款699.07元;三、驳回原告张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张胜祥负担269元,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