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家文与苏晶晶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苏某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胡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苏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养父,2004年7月22日,原告夫妇与被告之间订立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赠与合同约定:胡某甲、苏某乙夫妇将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六安市水电工程队宿舍区建筑面积45.43m2赠与养女苏某甲所有,附条件为:胡某甲、苏某乙夫妇年老时由苏某甲负责赡养及医疗。2012年苏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遭受较大精神打击,加之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急剧下滑,经常需要医疗护理,但被告在生母去世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拒不履行履行赡养医疗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物六安市水电工程队宿舍区建设面积45.43m2(现回迁至梅山北路安置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赠与公证书,证明原告赠与被告房屋的事实以及附条件为原告年老时由苏某甲赡养及医疗;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拆迁搬迁证复印件,证明原赠与物回迁至梅山北路安置小区XX幢X单元XXX室;证据5、(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51号判决书及证人陈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拒不履行赡养医疗义务。被告苏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甲年幼时,被告母亲苏某乙与原告胡某甲结婚,被告苏某甲随母亲生活,与原告胡某甲形成继父女关系。2004年7月22日胡某甲、苏某乙夫妇将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六安市水电工程队宿舍区建筑面积45.43m2赠与苏某甲所有,双方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附条件为:胡某甲、苏某乙夫妇年老时由苏某甲负责赡养及医疗等。六安市裕安区公证处作出(2004)皖六市裕证民字第XXX号赠与公证书,对胡某甲、苏某乙赠与行为作出公证。2012年苏某乙死亡。后因苏某甲未对胡某甲尽赡养义务,胡某甲向裕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裕安区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51号判决书确定苏某甲应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向胡某甲支付赡养费300元。但该判决生效后,苏某甲仍未支付赡养费。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另查明:六安市水电工程队宿舍区房屋被拆迁后,于2005年回迁,2010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苏某甲,房屋建筑面积为70.55m2,现该房屋由胡某甲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苏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赠与人胡某甲可以撤销赠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物六安市水电工程队宿舍区建设面积45.43m2(现回迁至梅山北路安置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现仍由胡某甲居住,故不存在返还房屋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苏某甲之间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苏某甲返还原告赠与物六安市水电工程队宿舍区建设面积45.43m2(现回迁至梅山北路安置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