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秦运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运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运泉,无职业。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运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秦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秦运泉为报复赵某,邀约舒克坚(外号“锥子”)、石国庆、“林林”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白色富康轿车(车牌号为鄂A×××××),窜至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崇阳村蔬菜交易市场附近,在赵某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秦运泉指使舒克坚、“林林”等人持铁棍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秦运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未对被告人秦运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运泉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治安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八吉府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及车辆行驶轨迹;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秦运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前科材料;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秦运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运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运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运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路 微信公众号“”